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周松梅,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敏,女,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张彦敏,女,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张彦杰,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诉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张学敏、张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生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早年丧夫,现年老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时有生活不能自理,流落在外,生活困难。三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经村委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彦杰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元,并提供家中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使用,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200元,医药费用凭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张学敏、张彦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彦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松梅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张学敏,次女张彦敏,儿子张彦杰,均已成家,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原告早年丧失,被告张学敏、张彦敏出嫁后分别落户外地。被告张彦杰现有宅基一处,平房五间(含厨房),原告原先和张彦杰共同居住生活,张彦杰再婚后,与其妻子陈秀香共生育两个女儿,后因婆媳关系不合,原告被迫到张学敏、张彦敏家轮流居住。原告家庭有承包土地二亩八分,2014年原告获得土地补偿款1000元,被告张彦杰将该款项代领后,未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周松梅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原告在被告张学敏、张彦敏家居住,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张彦杰作为独子,且获得宅基一处、平房五间,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杰提供住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应得的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1000元,被告张彦杰无权占有,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松梅土地补偿款一千元; 二、被告张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周松梅接回家中赡养,并提供住房一间由原告周松梅使用; 三、被告张学敏、张彦敏、张彦杰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周松梅赡养费二百元; 四、原告周松梅自2014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的医疗费用,被告张学敏、张彦敏、张彦杰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