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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万里与魏卫晨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夏万里,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卫晨,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王珂珂,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夏万里诉被告魏卫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夏万里,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卫晨,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王珂珂,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夏万里诉被告魏卫晨、王珂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卫晨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和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其中3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2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11月9日到期。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魏卫晨因生意周转急需一笔资金,于2013年7月27日向夏万里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人魏卫晨,2013年7月27日;
2、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魏卫晨,借款人魏卫晨如逾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自愿承担10%违约金(以万元每日计算);
3、荥阳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
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魏卫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若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若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卫晨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魏卫晨、王珂珂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魏卫晨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魏卫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卫晨借款时,二被告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卫晨、王珂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万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万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和财产保全费3070元,原告夏万里负担100元,被告魏卫晨、王珂珂负担1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