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本村郭某甲的豫CVD527号小型轿车,沿杜甫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新阳路时,与缑氏镇盆窑村王某甲驾驶豫CAD3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某甲车内乘客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郭某某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民警当场控制。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2㎎/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甲、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杨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害人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