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帅锋,男,出生于1987年5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帅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帅锋驾驶自己入户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C909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医院西50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鲍某甲及其孙女鲍某乙相撞,造成鲍某甲、鲍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帅锋驾车逃离现场。鲍某甲经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甲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形成的复合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帅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鲍某甲、鲍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赵帅锋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于2014年2月4日主动到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8日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帅锋已履行赔偿款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帅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证人鲍某丙、王某甲、赵某甲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帅锋的供述等、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帅锋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帅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