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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铁勋诉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五初字第4号 原告朱铁勋,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威,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五初字第4号
原告朱铁勋,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健威,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平,该公司外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三、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校铭,该公司法务。
原告朱铁勋与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威、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嫩红之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张保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树林之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铁勋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7412.6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郭荣学是我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们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退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误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郭荣学驾驶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的豫C6537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岳滩镇远方机械厂门口,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朱铁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荣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铁勋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767.72元后送往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左小腿广泛性软组织剥脱3、创伤性休克。”原告支出住院费、医疗费217185.1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功能锻炼:锻炼双下肢肌肉下床:暂不允许下床。六个月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床负重……随访(复诊):每月我院我科室复诊。”2014年6月1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证明称“……住院期间,留陪护均为二人,长期医嘱中留陪一人,医嘱有误,应为留陪二人,特此更正。”原告住院期间,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日凭医生处方笺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店外购中草药7次,金额438.01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治疗、挂号费100.5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支出医疗、放射费320元;7月17日,原告支出放射费280元;11月7日,原告支出放射费280元、治疗、床位费411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支出放射、医疗费408.03元。
2014年7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朱铁勋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以(2014)医评字第10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朱铁勋出院后应有2人护理半年,半年后1人护理10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审理中,原告朱铁勋提供偃师市远方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考勤表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孟津县平乐金麟电力器材厂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朱琪琪(原告之子)系该厂司机,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提供孟津县上屯腾达橡塑厂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陈小娟(原告之妻)系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二人护理证明均持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90元;原告提供洛阳鼎信御安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份,证明购轮椅支出5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票据不规范,不能作为报销凭证。
经查明,原告朱铁勋之母郭叶生于1936年5月3日,有二个儿子。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之豫C65371号车于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除支付原告朱铁勋在偃师市中医院的1767.72元,另支付医疗费1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有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有关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郭荣学驾驶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豫C6537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铁勋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根据事故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提供购买轮椅票据虽然不够规范,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具体情况,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2209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30)、营养费1190元(119×10)、误工费70000元(3500×20)、护理费86103元(29041÷365×119×2+29041÷12×6×2+29041÷12×16]、残疾赔偿金55590元(518+8475.34×20×30%+5627.73×5÷2×3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铁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铁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0000元;
三、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铁勋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9644元、鉴定费910元。(扣除已付的137767.72元,原告朱铁勋应退付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7213元)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9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计7420元,由原告朱铁勋承担500元,被告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科
审 判 员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仝先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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