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59号 原告李延峰,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董英辉,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海渠,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延峰诉被告董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董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英辉辩称,我认为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虽然原告持有我所写的借款条,但该借款条是在原告纠集多人对我长时间殴打、威胁的情况下,我被迫出具,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事实,原告也没有向我支付一分钱。2、原告纠集多人数次对我进行殴打,要求我为其出具相关书面手续,包括本案借款条,致我右耳听力基本丧失,可能构成重伤,原告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我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正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是属于刑事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董英辉给原告李延峰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延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以予C89773陕气德龙车做抵押董英辉2014、1、2、”。2014年3月3日,被告董英辉再次给原告李延峰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延峰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董英辉2014、3、3、”。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延峰遂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董英辉报警称有人在汽车站南加油站打他,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处理意见为初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延峰提交的借条2张,本院在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复印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延峰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偃民九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对董英辉在金融部门的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董英辉给原告李延峰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其借原告李延峰90000元,被告董英辉辩称该借款条是在原告纠集多人对其长时间殴打、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且没有发生真实借款的说法,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借款条要求被告董英辉清偿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英辉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日借款时约定以予C89773陕汽德龙车做抵押,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抵押未生效。被告辩称原告纠集多人数次对其进行殴打,要求其出具相关书面手续,包括本案借款条,致其右耳听力基本丧失,原告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对此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核实,被告被打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而借款时间在此之前,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被殴打致伤,故本案不属刑事案件。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被殴打致伤,如果构成刑事案件,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英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李延峰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董英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迎旭 人民陪审员 :杨宏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