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古墓葬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古墓葬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辛某某与偃师市高龙镇高龙村的武某某(已判刑)联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盗掘位于高龙镇高龙村北、偃师市盛元纸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古墓葬。后陈某某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的陈某甲、任某某、石某某、洛龙区李村镇西李村的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趁夜间无人之机,到盛元纸业有限公司院内盗掘偃师市文物局正在勘探的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被盗掘的古墓进行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五座汉代墓葬、两座晋代墓葬和一座唐代时期的墓葬。被盗墓葬对研究豫西一带汉代和晋代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偃师市文物局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陈某甲、武某某、赵某甲、武某甲、石某某、任某某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辛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不是主犯。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了前期的探墓,没有盗挖。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辛某某与偃师市高龙镇高龙村的武某某(已判刑)发现盛元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偃师市文物局正在勘探的古墓葬,即联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进行盗掘。后陈某某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的陈某甲、任某某、石某某、洛龙区李村镇西李村的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趁夜间无人之机,多次到盛元纸业有限公司院内进行盗挖。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对被盗掘的古墓进行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五座汉代墓葬、两座晋代墓葬和一座唐代时期的墓葬。被盗墓葬对研究豫西一带汉代和晋代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偃师市文物局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甲、武某某、赵某甲、武某甲、石某某、任某某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文物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辛某某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辛某某没有参与预谋,不是主犯及刘某某只探墓没有参与盗掘的辩称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