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今,被告人焦某某自己经营煤炭销售生意,主要向偃师境内的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和大唐首阳山电厂售煤。2011年春节前,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燃料采购经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促成被告人焦某某与华润公司下属企业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并实际供煤。被告人焦某某为感谢孙某甲在自己签订该供煤合同时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在偃师市区“大胖火锅店”吃饭后,送给孙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孙某甲收受该笔款后全部存至自己银行账户内并陆续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受贿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王某甲等证言,供煤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孙某甲任职文件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1、焦某某接检察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焦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今,被告人焦某某自己经营煤炭销售生意,主要向偃师境内的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河南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和大唐首阳山电厂售煤。2011年春节前,华润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燃料采购经理孙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促成被告人焦某某与华润公司下属企业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并实际供煤。被告人焦某某为感谢孙某甲在自己签订该供煤合同时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在偃师市区“大胖火锅店”吃饭后,送给孙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孙某甲收受该笔款后全部存至自己银行账户内并陆续用于个人日常支出等。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焦某某接检察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向孙某甲行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贿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王某甲等证言,供煤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孙某甲任职文件等,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其获取的不正当利益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