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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纪光,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纪光,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6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朝卫,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6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8月11日减刑刑满释放;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纪光、董朝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纪光、董朝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纪光、董朝卫驾驶摩托车在偃师市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20时许,二人窜至“书香名邸”住宅小区南院14号楼7单元601室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家门口,趁家中无人之机,由王纪光持自己租住的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安国巷“龙君宾馆”406房间的塑料房卡将防盗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室内,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银锁两个、银手镯一副、银戒指一个。二被告人正在作案时,被回家的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发现。王纪光逃跑至楼下时被王某甲抓获并被移交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某甲家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银锁两个、银手镯一副。董朝卫于当晚逃跑至“龙君宾馆”406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王某甲家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银戒指一个。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2013年5月21日总价值12149元。现所有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纪光、董朝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纪光、董朝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纪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董朝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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