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步安,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2014年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步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腾步安翻越偃师市市委东侧铁栅栏进入院内,翻窗接连进入办公楼二楼东南侧三间紧挨的办公室,实施盗窃,共盗得“恒基伟业”手机一部、“超英健康美纯情炫彩经典组合”化妆品一套、“英雄100半钢14K”钢笔一支等物品。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217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腾步安被东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步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恒基伟业”手机等刑事摄影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滕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腾步安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步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腾步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所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二天,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