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桃利,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鲍某某、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杨桃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鲍某某、关某某四人到偃师市首阳山镇强胜大道“星河网吧”对面杨战京经营的“阿凡提烧烤”吃饭喝酒,被告人张某某以烧烤摊上菜慢为由,对服务员杨某甲、马某甲进行辱骂,被告人詹某某用脚踹马某甲,引发双方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酒瓶,詹某某、鲍某某持塑料凳子,关某某用拳头对杨某甲、马某甲进行殴打,致杨某甲右手拇指、马某甲头部和左手食指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马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马某甲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鲍某某、关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张某某、詹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于其他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系互殴中致伤二被害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