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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偃师市缑氏镇刘庄村村道上,与该村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挂。当日18时许,刘某某和同村的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刘庄村李某某家羊圈找李某某说事,刘某某先殴打李某某,继而互相厮打。期间,刘某某持羊圈内一根木棍将李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到偃师市缑氏镇刘庄村送学生,该村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过面包车时,与站在车边的孙某某发生擦挂,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驾车离开。当日18时许,刘某某电话通知其同村朋友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到刘庄村找李某某说事,到李某某家羊圈后,刘某某首先殴打李某某,继而两人互相厮打,期间,刘某某持羊圈内一根木棍将李某某左臂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外伤致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接受调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孙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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