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寇某某与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的郑某甲、吕某甲夫妇在自家新宅内安装水管。当日11时许,郑某甲驾驶面包车准备回家,倒车时不小心将寇某某对门侯某甲家所堆放石子堆上覆盖的塑料彩条布轧烂,侯某甲与郑某甲发生争吵不让车走,被告人寇某某听到后,从家里出来与侯某甲发生争执并互骂,侯某甲从石子堆上拾起一块砖头扔向寇某某,寇某某也用砖头回掷侯某甲,击中侯某甲的左脸面颊部。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甲左面部所受外伤致左脸面颊穿透,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寇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七千元,侯某甲对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某甲的报案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吕某乙、曹某甲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伤情照片,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寇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万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