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3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自家无号牌“建设”两轮弯梁摩托车,沿偃师市缑氏镇新宋村通往卢村的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孙某甲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肇事后,卢某某推车离开现场,当晚22时51分,附近群众发现伤者后电话报警。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5日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肇事车辆右前部与孙某甲肢体相接触,事故现场遗留的车辆饰件是从肇事车辆上脱落。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卢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7日,经其母亲电话联系,卢某某主动到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接受询问。 2014年4月3日,卢某某与孙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甲家属1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孙某甲家属对卢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卢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甲、李某甲、卢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