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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在新安县李村镇刘邦村,王某某在扫地时发现其住处与隔壁房间之间的砖头墙上层砖头下压着一塑料袋,内装有2800元现金,在其意识到该笔现金系隔壁工友龚某某的情况下,王某某仍趁无人之机将现金掏出来装在自己口袋内,后将其中2500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剩余300元用于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甫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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