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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曾用,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曾用,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许,在石寺镇下灯村洛阳铝矿三采区,因土地纠纷,受害人刘某某到采区找负责人说事时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7月5日50分,到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朱同栓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前科判决书,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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