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智,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智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学智伙同李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安县城关镇厥山村通汇公路工程公司工地,手持钢管威逼工地看管人员王某某等人,后抢走工地上的切割机、电锯、电焊机等物品,将该物品卖给铁门镇庙头村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按人头平分。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5092元。 2、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学智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到新安县老城火车站农资公司办公楼工地,控制看管人员后抢走工地上钢筋电机等物品,后将该物品卖掉后所得赃款按人头平分。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700元。 3、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学智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到新安县城关镇厥山村村委会东边涧河治理工地,威胁看管人员,抢走工地上钢筋、电机等物品,后将该物品卖掉后所得赃款按人头平分。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207元。 4、2012年7月25日夜里,被告人刘学智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到新安县铁门镇克昌村洛阳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窗户方式进入一简易房内盗走该公司槽钢16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34元。 5、2012年7月29日夜里,被告人刘学智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到新安县厥山村“新安县中铝洛铜建安公司工地”(现博然铝业公司)盗走钢筋、钢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学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学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智参与抢劫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7999元,系多次抢劫,属严重情节。被告人刘学智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财物价值2442元,系数额较大。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分主次。被告人刘学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抢劫和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010年8月18日刘学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学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