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2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于2014年4月6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曾用,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2月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1月1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7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刘建伟,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书凯、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小穗、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6月至今,李某某在担任新安县烟草专卖局曹村烟叶工作站站长期间,具有组织开展烟站烟叶生产物资接收、发放及管理工作的职权,其在2013年曹村烟站烟叶产前投入补贴发放过程中,违反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暂行管理办法及新安县政府文件的规定,向烟农超发烟用化肥物资363805.87元,超发机耕费201384元,同时其利用职权之便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烟叶收购款34360.84元,共造成国家损失599550.71元。 2、李某某在2009年6月至今担任曹村烟叶工作站站长期间,具有组织曹村烟站烟叶收购的职权,其在2013年曹村烟站烟叶收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李某甲、王某某,通过在烟农名下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烟叶收购款119360.84元。后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将其中85000元予以私分,李某某、李某甲各分得3万元,王某某分得25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1)关于套取烟叶收购款 2013年曹村烟站收购烟叶期间,我和烟站的李某乙、王某某三人通过弄虚作假、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国家的烟叶收购款,我和李某乙每人各分了30000元,王某某分了25000元。 第一次是在2013年的10月中旬,我、李某乙、王某某吃完晚饭后,不记得是在曹村烟站李某乙办公室还是院里聊天的时候,王某某好像提起一句说:“跟着你干的,这么忙的天也不分白天黑夜,你也不给伙计们考虑考虑。”我说考虑啥的,咱干的都是这活,该发的公司都给咱们发着工资呢。王某某说:“那你总得想点办法给伙计们考虑考虑这事吧。”李某乙在旁边也附和着王某某。我说:“那这事公司也没有考虑过。别的也没有什么办法,你就是去找公司要补助,公司也不会答应。”王某某和李某乙说:“那干脆咱们自己想点办法,看能解决点补助了就解决点。”我说:“那你们看吧,有什么好办法跟我说说,我听听看中不中。”当时我觉得都是开玩笑。然后过了一天好像还是吃完饭,我安排着去仓库打包烟叶的时候,王某某和李某乙跟我又提起这事,说:“不行了咱去弄点烟,赚点差价。再趁着开点假票。”我当时心里有点犹豫,觉得有点不合适,将来要是出问题的话,责任比较大,谁也承担不起。王某某和李某乙又跟我说这事也不让别人知道,只有我们三个人知道。我当时思想上有点犹豫,没有坚决反对,也没有说中或者不中。又过了两天,王某某和李某乙又跟我提起这事,我跟他俩说:“那你们两个看着弄吧,只要招呼着不出问题就行。”然后王某某和李某乙就开始操作这事了。李某乙和王某某操作的时候我也不在场,不知道具体虚开了几张烟叶收购发票,用哪个烟农的名字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套取了多少烟叶收购款。但我知道李某乙和王某某采取的手段一种是调高烟叶收购等级,把下等烟等级调高点,以次充好,套中间的差价,这种就是说的赚差价的手段。一种是收烟的时候,一包烟在磅上重复过几次,中间添添去去,保证每一次的重量都不一样,不让别人看出来毛病,通过虚假收购套取烟叶收购款。当天操作完之后,李某乙跟我汇报了当天操作套取的烟叶收购款的数字,但具体数字我想不起来了。第二天李某乙把这钱取出来,回来跟我说钱取出来了,取了3万多块钱。我说把钱先搁着吧,这一段老忙,顾不上这事,而且我也老害怕出问题。李某乙说王某某一直问起这事,再一个这事也没有别人知道。我就跟李某乙说:“那你把王某某喊过来,咱三个人在一块说说吧。”然后我、王某某和李某乙就都到李某乙的办公室,李某乙说了说这次总共套的钱数,我跟李某乙三个人每人分1万,剩下的钱还搁他那里。第二次是在2013年10月下旬的时候,王某某和李某乙又跟我说起来,说:“2013年收的烟看着不赖,重量和等级都还差不多,干脆咱再弄一回解决点补助吧。”我还是跟他俩说:“要是还弄我比较害怕,将来一旦领导知道了都没法解决这事了。”他俩还是跟我说不会出事。我就跟他俩说:“要是你们觉得没事,就接着弄吧。”王某某和李某乙就接着开始操作这事了,但是这次套出来的钱好像没有分。第三次还是在2013年10月份下旬,烟叶收购快结束的时候,跟第二次差不了几天,我、李某乙和王某某对曹村烟站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盘点,觉得等级长了不少,就用跟以前一样的手法套烟叶收购款。这次套出来多少钱我现在也想不起来了,加上第二次套出来的钱一起分了,当时是我、李某乙和王某某在李某乙屋里说起来分钱的事,刚开始决定是每人分15000元,剩余的用作烟站的日常费用。分完之后我们就从李某乙办公室出来了。后来李某乙单独跟我说:“王某某平时有事了才下来转转,咱俩整年都呆在烟站,能不能比王某某分的稍多点。”我后来想想也是,就同意了李某乙的提议。所以我和李某乙每个人又多分了5000元钱。等于我和李某乙每个人分了20000元钱,王某某分了15000元钱。 我分得的3万元给了我媳妇张某某2万元左右,前后分两回给她的,剩余的大概1万元用于我个人日常花销了。通过虚开发票、以次充好套取烟叶收购款,以次充好的这一部分将来我往烟库送烟的时候做点工作,就把这一部分烟叶等级提上去了。平时收烟的时候烟叶有自然升溢,管理好的话库存就会长。因为烟叶会吸收水分,所以重量就会增加。有些烟农来卖烟的时候,剩的有点斤称,但是觉得等级比较低,就不要了。但是我们会把这些烟叶收集起来,再添到库存里面,这样烟叶的数量就能补平了。 (2)关于超发化肥物资 2013年的化肥物资是按照曹村烟站辖区内烟叶的实际种植面积进行发放的,后来新安县烟草公司烟叶生产收购服务部、财务科对曹村烟站2013年发放的烟用化肥物资进行了核销,最后核销出来曹村烟站2013年向烟农发放了3900多亩的化肥物资。每亩地化肥物资的发放标准是依照县政府文件执行的。新政办2013年10号文件《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3年烟叶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是只有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才可以享受化肥物资扶持政策。同时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严格按合同向种烟农户供应种子和其他生产物资。文件我也见过,但发放化肥物资的时候我从来没有注意过这条。文件上每年都是这么规定的,但是向烟农发放化肥物资都是按照实际种植面积发放的。再一个按照实际种植面积向烟农发放化肥物资,也是为了鼓励烟农种烟的需要。 曹村烟站2013年的合同种植面积是2000亩,实际发放了3900多亩的化肥物资。要是按照文件规定,曹村烟站2013年只能向烟农发放2000亩的化肥物资。文件规定每亩发放复合肥15公斤、饼肥25公斤、硫酸钾15公斤、硝酸钾5公斤、重钙10公斤。算下来曹村烟站2013年应该依据文件规定发放30000公斤的复合肥、50000公斤的饼肥、30000公斤的硫酸钾、10000公斤的硝酸钾、20000公斤的重钙。实际发放了复合肥32086.69公斤,饼肥94246.41公斤、硫酸钾58661.57公斤、重钙37540.04公斤、硝酸钾18838.5公斤。 (3)关于超发机耕费 曹村烟站2013年机耕费是依据烟农的实际种植面积进行发放的,机耕费是直接打到村干部或大户的名下。具体的发放标准也是依据县政府的文件。文件上规定的是只有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才可以享受机耕费的补贴,文件我也见过,知道具体的发放标准,但是也没有注意过这一条。 2013年曹村烟站合同种植面积是2000亩,小寨岭村合同面积是441亩,庙岭村合同面积是420亩,北庄村合同面积是63亩,田岭村合同面积是510亩,黄北岭村合同面积是70亩,峪里村合同面积是75亩,石井村合同面积是141亩,马坡村合同面积是110亩,高庄村合同面积是170亩。 文件规定500亩以上连片机耕费每亩补助85元,300-500亩每亩补贴70元,100-300亩每亩补贴60元。另外凡种植面积在100-200亩的大户每户补贴70元机耕费,200亩以上的大户每户补贴85元机耕费。小寨岭村合同面积是441亩,依据文件规定享受每亩补贴70元的机耕费,算下来应发放30870元的机耕费。庙岭村合同面积是420亩,依据文件规定享受每亩补贴70元的机耕费,算下来发放29400元的机耕费。北庄村合同面积是63亩,依据文件规定不能享受机耕费。田岭村合同面积是510亩,依据文件规定享受每亩补贴85元的机耕费,算下来应发放43350元的机耕费。黄北岭村合同面积是70亩,依据文件规定不能享受机耕费。峪里村合同面积是75亩,依据文件规定不能享受机耕费。石井村合同面积是141亩,这是一个大户,依据文件规定享受每亩补贴70元的机耕费,应发放9870元的机耕费。马坡村合同面积是110亩,这是一个大户,依据文件规定享受每亩补贴70元的机耕费,应发放7700元的机耕费。高庄村合同面积是170亩,这是一个大户,依据文件规定享受每亩补贴70元的机耕费,应发放11900元的机耕费。总共算下来2013年曹村烟站按照文件规定应当支付133090元。 曹村烟站2013年是按照实际种植面积发放的机耕费,实际向小寨岭村支付72216元的机耕费,向庙岭村支付71706元的机耕费,向北庄村支付8520元的机耕费,向田岭村支付92412元的机耕费,向黄北岭村支付7490元的机耕费,向峪里村支付11410元的机耕费,向石井村支付23970元的机耕费,向高庄村支付28050元的机耕费,向马坡村支付18700元的机耕费。总共曹村烟站2013年支付了334474元的机耕费。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 在2013年曹村烟叶收购工作中,我、李某某站长和王某某通过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国家资金,其中李某某站长和我各分了3万元,王某某分了2.5万元,剩余的一部分资金按照李某某站长的指示、安排用到烟站的日常花销上。 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15日下午的时候,当时我、李某某、王某某在曹村烟站收购棚下忙着工作,李某某对我和王某某说:“里面要是开始打包了,你们招呼着给外面的烟过过。趁着方便的时候开几张票,给烟站解决点费用。”当时烟贩子李某丙拉有烟叶,在曹村烟站搁着。我和王某某就按照李某某站长的指示,在给李某丙拉的烟叶过秤的时候,在称完一次烟的时候,不把烟搬下去,而是我和王某某再去旁边抱过来点烟叶放上去,或者从电子磅上搁的一捆烟叶里面去除点,然后再按称重键自动称重。就这样添添去去,保证每一磅烟的重量都不一样,别人也看不出来有什么毛病。因为烟叶收购有地区限制,所以当时用的是本地烟农赵某某和陈某某的名义。2013年10月15日当天我记得包括李某丙拉的烟叶开的收购发票和虚开的烟叶收购发票在内,我在我笔记本上记了79450元。按说应该是79452.76元,不过我往本上记的时候把后面的零头舍去了。另外我、李某某和王某某在2013年10月15日并没有骗取这么多的烟叶收购款。因为我和王某某2013年10月15日下午伪造虚假收购的同时,外地烟贩子李某丙当时刚好拉过来有外地烟叶来卖,我和王某某趁着也用赵某某、陈某某的名义给李某丙拉的外地烟叶过了下秤,李某丙拉的这部分外地烟叶是真实存在的。笔记本上记有79450下面减去36740,36740这个数字指的就是付给烟贩子李某丙的烟叶收购款。除去这36740元外,剩余的42710元是我、李某某和王某某2013年10月15日下午虚开烟叶收购发票骗取的烟叶收购款。2013年10月15日当天我在赵某某和陈某某名下开具烟叶收购发票后,我找到赵某某和陈某某把他们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要出来,过了有三四天,我带着烟叶收购发票和他们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到银行把钱取了出来。取完钱后把36740元的烟款给了李某丙,这部分烟叶是真实存在的。 我最后算账的时候把79450元后面的零头都抹去了,在笔记本上记的是79400,减去给李某丙的36740元,余了42660元。我笔记本上42660这个数字下面减去3指的就是骗取的烟叶收购款中我、李某某站长和王某某每人分得1万元。当时是一天晚上在曹村烟站楼上说关于烟叶收购方面的事,开完会后李某某站长让其他人走了,让我和王某某单独留下说点事。等其他人走后,李某某站长说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冲出来的钱我们三个人每人先分1万元,剩下的12660元留作烟站费用。这12660元中11月1日李某某站长说去办事,让我给了他10000元钱。我笔记本上第3页记的11月1日支李某某10000(去宜阳中心库)和李来联指的就是这回事,当时我是想着李来联开着车拉着李某某可能是去宜阳中心烟库办事,所以我才加了个括号(去宜阳中心库)。 还剩下2660元的烟叶收购款,当时我应该是存在我农村信用社卡上了,最后也确实花了,资金去向我记的都有。2013年十月二十几号的时候,当时是李某某站长、我和王某某在烟站收烟。李某某站长交代我和王某某说趁着过烟的时候再出几张票。我就和王某某用跟第一次虚开烟叶收购发票一样的手段虚开了烟叶收购发票。这次用的是大户高某某的名字。按发票上的金额计算的话是27333.8元,但我往本上记的时候把后面的零头舍去了,记的是27300这个数字。开完烟叶收购发票后,我就去找高某某要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然后隔了一段时间,我带着高某某的存折和我虚开的这2张烟叶收购发票,到邮政储蓄银行把钱取了出来。取款凭单上高某某的名字也是我签写的。 这27300元烟叶收购款中李某某站长说他去办事,让我给他支了3000元。我笔记本上第3页10月19日支3000指的就是这回事。还有就是李某某站长当时说让我给灶上张某某3000元用于灶上日常开支。我笔记本上第3页10月24日支春红(灶上用款)3000元指的就是这回事。当时我手头可能有别的现金,我先把那些现金垫支出去给李某某站长和张某某,等2013年10月28日虚开烟叶收购发票骗取的烟叶收购款回来后,再把这钱还上。还剩的21300元烟叶收购款暂时先放在我那,是和2013年10月30日或31日虚开烟叶收购发票骗取的烟叶收购款合在一起分的。 笔记本上第二页记有一个36400的数字,指的是2013年10月30日或31日的时候李某某站长指示我和王某某用跟前两次一样的手法,在大户烟农名下虚开烟叶收购发票骗取烟叶收购款的金额。这次用的是裴某某的名义。按发票上的数字计算的话应该是36443.28,但我往笔记本上记的时候把零头舍去了,只记了36400这个数字。我开完发票后,随后找裴某某,把他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要出来,然后带着裴某某的存折和虚开的这3张烟叶收购发票,到邮政储蓄银行把套取的这部分烟叶收购款取出来。取款凭单上裴某某的名字也是由我签写的。 这次骗取的36400元的烟叶收购款加上之前剩余的21300元总共加起来是57700元,我笔记本上第2页记的57700元下面的55000元指的是王某某分了1.5万元,我和李某某站长各分得了2万元,加起来是55000元。我笔记本上记的11月14日支5000元是说11月14日当天我、李某某站长和王某某分钱的时候,因为是三个人都在场,每个人分的都是15000元。但是后来我想着得给李某某站长多分点,所以我才给李某某站长又送去了5000元,我自己也多拿了5000元。最后相当于王某某分了1.5万元,我和李某某站长每个人各分了2万元。剩下来的2700元中李某某站长给我要了2000元,还剩下700元。 还有一次是在2013年11月10日的时候,我和王某某按照李某某站长的指示虚开烟叶收购发票骗取了12870元的烟叶收购款。我笔记本上第2页记的③12870王某某算指的就是这回事。按发票上的金额计算的话是70875.16元,但里面有一部分是烟农正常卖烟叶开的发票,跟我们套取烟叶收购款时开的发票混在一起了。当时收购烟叶的时候是王某某在旁边记的数,能分清楚哪些是烟农正常卖烟叶开的发票。后来我也是按照王某某记的底,把该给烟农的钱给完之后,剩下来了12870元。2013年11月10日我们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的烟叶收购款中,烟农张某甲的是他自己去取的,其他的都是我去邮政储蓄银行取的。我分别找到这几个烟农,把他们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要出来,过几天带着发票和烟农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到银行把烟叶收购款取出来。取款凭单上烟农裴某某、仝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的名字是我签写的。 骗取的烟叶收购款和我平时手头的现金是混在一起的,我笔记本上第2页记的①+②+③=16200指的是我最后算账的时候,把我、李某某和王某某总共四次虚开烟叶收购发票骗取的烟叶收购款的余额加起来的数字。我笔记本上第2页16200下面记的减去5000,旁边附记的11月13日支5000以及第3页记的11月13日在县支5000(烟草公司站牌)指的是李某某站长在2013年11月13日当天问我要钱办事,我在新安县新城烟草公司站牌那给了李站长5000元钱。余下来了11200元。但是我笔记本上第2页记的时候记的是余了11100元。结余的11100元中,11月14日李某某站长说去宜阳办事,让我给他支了3000元,余了8000元,可能有1000元用到别的地方了,所以我在笔记本上记的余了7000元。12月8日我和李某某站长去石寺国税局报税,李某某站长说要去办事,让我给他支了3000元,余了4000元。李某某站长在山碧村打牌,让我给他送了1400元过去。李某某站长说去田岭村办事,让我给他支了2000元。最后只剩下来了600元,用到烟站的日常开销,也支出去了。 2013年的时候烟叶收购要求只收购高等级烟,下底次烟不收。有部分烟农拉过来的烟属于下底次烟,烟站没法收,烟农也不想拉回去,就把这部分烟叶暂时存放在曹村烟站。将来在打包烟叶的时候把烟农的这一部分下底次烟往好烟里面掺进去一点,这样等级和数量就能补平了。 我分得的3万元我先存在我别的农村信用社卡上了,后来我把钱取出来才存到农村信用社卡上了。 2013年县烟草公司对曹村烟站辖区内烟叶种植面积进行核实后,认定的优化烟叶结构面积是3952亩。对于种植烟叶的烟农,国家会发放一定的化肥物资补贴,但并不是直接发放现金,而是根据种植面积的需要直接以化肥实物的形式进行补贴。具体到2013年的化肥物资补贴而言,是在2012年的12月份就由曹村烟站辖区内各村统计2013年计划种植面积,各村统计后将结果上报到曹村烟站,由曹村烟站汇总整理后上报县烟草公司,县烟草公司再将结果上报市烟草公司,由市烟草公司统一采购后向县烟草公司发放,之后县烟草公司依据曹村烟站上报的烟叶计划种植面积,根据物资补贴发放标准向曹村烟站发送烟用化肥物资。2013年曹村烟站的合同面积是2000亩,是李某某站长交代我按照各村上报的自然种植面积的花名册进行发放的,曹村烟站2013年实际向烟农好像是发放了3000多亩化肥物资,曹村烟站向县烟草公司上报有表格,表格上核销一栏指的就是曹村烟站2013年化肥物资的实际发放情况。 曹村烟站2013年机耕费的发放,最早是李某某站长让各村统计各村各户的烟叶实际种植面积,统计后汇总到我这,由我上报给县烟草公司,也附有分户底册。最后曹村烟站发放2013年机耕费也是依据各村上报的烟叶自然种植面积进行发放的,发放标准也是依据公司给的文件。李某某站长交代让按照各村的自然种植面积进行发放的。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 我在新安县烟草分公司曹村烟站任检验员,主要负责烟叶生产上的整地起垄,烟叶移栽、大田管理,政策宣传、面积统计、烟叶收购时的烟叶等级评定。在2013年烟叶收购期间,李某某站长安排、指示我和会计李某乙通过低价收购外地烟叶提高烟叶等级交售上级烟库,从中赚取差价,套取国家烟叶收购款。我总共分两次分到25000元,这些钱我都还自己的债务了。 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一天下午,当天烟叶收购基本上快结束的时候,李某某对我和李某乙说:“山西的烟存在咱们这儿时间不短了,咱们招呼着把这烟卖了吧。”我说:“总得等烟农自己过来了在卖吧,在一起共事时间也不短了,万一赔本人家不卖怎么办?”李某某说:“我们买卖的时候把烟的等级提提,卖了之后,咱们按原等级付给烟农钱就是了,这样就能多卖点钱了。一方面能解决站上不好入账的费用,咱们三个人也能弄点,解决点电话费。”随后在只有我、李某某和李某乙三个人在场的情况下,李某某把定好的原烟叶等级和提高后的烟叶等级写好交给会计李某乙,李某某说:“我们先开磅码单,再开定级单。”之后,我和李某某、李某乙用小推车把这批烟叶从仓库运出来,拉到磅前进行称重。我和李某某负责搬运,李某乙负责称重和开磅码单,称重后李某乙按照磅码单和李某某定好的等级出的烟叶收购发票,我按照李某乙开的磅码单和烟叶收购发票开定级单,具体称了多少我记不准了,我记得大约称有十几包,一包大约七、八十公斤,过完磅的烟叶按照原有的烟叶等级进行打包放到仓库和白天收的烟放到一起。过了十天左右,李某某把我叫到李某乙的住室也是办公室,说:“这回取了36000元,每人给10000元,剩下的6000元冲冲站上的费用。”之后李某某让李某乙给了我10000元,我拿到钱就走了。这10000元是现金,都是红色票面为100元的现钞。没过几天,我和李某某、李某乙三个人又用同样办法弄了一回,这次称的烟有山西女烟贩李某丙的低等级烟,我不知道姓啥,还有其他烟户放在站上的低等级烟。这之后又过了十几天,李某某又把我叫到李某乙的住室也是办公室,李某某说:“这次的钱大概有四万六、七,站上的花销太大,咱们每人分12000元,剩下的站上用。”我和李某乙觉得分完后还剩1万多块钱,剩的有点多了,就不愿意只分12000元,就要求再分点,最后就按照每人15000元分了。这15000元也是现金,有100面值的也有50面值的。前后两次我总共分得25000元,2008年我买房子的时候借我内弟王某某30000元钱,分的25000元我也没往银行存,2014年元旦前后,我拿这25000元又凑了5000元,把这债还给王某某妻子张某乙了。王某某和张某乙都是孟津县麻屯镇聂屯村农民。 虚开的烟叶收购发票应该在会计李某乙那。有些烟农的存折我们拿着,套钱的时候就以这些烟农卖烟,然后用这些烟农的存折把钱取出来。我们主要是通过两种手段套取烟叶收购款,一种是以次充好,私自调高烟叶收购等级。烟贩子拉来的烟叶大部分都在烟站存着,李某某事先都看过了,记住是什么等级。收购的时候李某某交给李某乙写好的等级单,按照写好的等级单过磅收购,但是将来还是按照原来低等级烟的价格给烟贩子,我们套取中间的差价。另一种是虚假收购,重复过磅。一捆烟在电子磅上重复过磅,添添去去过几次磅,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虚假收购的烟叶款。往烟库送烟的时候,想办法把等级和数量补平,一种是收购时电子磅上做手脚,把烟农拉过来的烟叶压点秤,另一种是通过烟库库存的自然升溢。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王某某是我孩子的姑父,2008年时他借我3万元,2014年阳历年时还给我3万元现金。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某是我孩子的姨父,2005年时候到我家借过2万元,2005年9月20几号的时候李某某就还给我2万元。 6、证人张春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某是我姐夫,我姐家总共从我家借过4次钱,至今还有1万元没有还。2005年借2万元,当年已还。2008年借1万元,过了快一年还给我。2010年借2万元,已分两次还钱。2013年9月份李某某找我借1万元用于儿子公务员面试的事,至今未还。 7、证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大概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曹村烟站李某某卧室里,李某某给我了约10300元现金,他给我说这钱是他一年的差旅补助费。过了几天,我给他说我交保险得20000元,家里也得需要钱,我让他从他工资卡取点钱,到2014年1月初时他就给我了5000多元现金。在2014年1月份我缴纳中国人寿个人2万元保险费用时把李某某前后给我的15000多元给用了。还有一次就是在2013年12月底,李某某在家里给了我约5000元现金,跟我说这5000元是2013年全年的伙食费,是曹村烟站会计李某乙给的现金,这伙食费本应给我约8000元,因为在2013年10月曹村烟站会计李某乙已经给过我3000元的伙食费用。这5000元我用于打发平时伙房的欠账了。我还记得大概是在2013年12月时,李某某在曹村烟站卧室里给了我880元现金,给我说是他下乡时县烟草公司给补助的钱,其他的想不起来了。 2013年我家大孩子考公务员面试的时候,我妹子张春丙家借给我家有1万元,但到目前这1万元还没有还给她。以前我妹子张春丙家也借给我有钱,但都已经还给她了。 8、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签订种烟合同的面积是320亩,曹村烟站的李某某、李某甲在我签订合同前去丈量过,实际上我总共种了290亩。2013年向曹村烟站交过烟用农药款,记不清具体数额;押金、育苗款和保险共7500元;肥料款3500元。没有见过物资领取单或者花名册,没有票据,没有签过名,从曹村烟站拉的化肥不够用。收烟之前,曹村烟站把身份证要过去统一给烟农办理存折,存折办好后就放在烟站。取钱时需要存折和烟叶收购发票才能从银行取出烟款。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种烟承包320亩地,是经曹村烟站、县烟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到实地丈量、核算,最终确定的。2013年给曹村烟站交过保险、育苗款、化肥押金、农药款、微耕机款共计8050元。2013年从曹村烟站共拉走7吨多肥料,没有在化肥物资领取单或者花名册上签过字,也没有见过相关文件或者规定,烟站会计李某甲按照我的种植面积进行核算,人家让拉多少我就拉多少。 曹村烟站统一给烟农办理存折,2013年9月份在我第一次卖完烟去找李某甲要回存折时,发现存折上有很多烟叶款取款明细。李某甲说有些烟农没有折子,他们的售烟款只有打到我的存折上了。2013年10月19日取款22863元不是我取的钱,名字也不是我签的。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0月15日卖烟价值11967.52元及10895.56元,共计22863.08元也不是我卖的烟。 2013年烟叶收购前统一办理烟叶收购款存折,但我到2014年2月份才从白某某手里要回我的存折,我从来没有从这个折子上取过钱。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经李某某介绍认识渑池的陈保川,2013年他租我的地种烟,大约130亩。 1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种烟将近50亩,签订的烟叶合同听说是43亩,但我没有见过合同。领取过5000多元烟叶补贴款,种烟前期在曹村烟站以半价的价格领取过农药和地膜,还领取了化肥,是免费的。交过育苗款、保险和押金,押金李某甲给我打有条子,烟叶收购后又返还我了。 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种烟将近100亩,合同上签订的具体数字不清楚。2013年11月3日领取的27333.8元不是我取的,也不是我的签名。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0月28日卖烟两次合计27333.8元不是我卖的。应该是李某甲用我的合同、卖别人的烟,让别人取的烟叶款。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是张某丁种烟用我的名字签订种烟合同,合同是我签的字。2013年10月19日两张银行取款凭单分别为35675元和20914.6元都不是我签字,我也没有取过这两笔钱。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0月15日分五次卖烟叶合计56589.68元,不是我卖的烟叶,我没有参与过这事。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用赵某某名字签订烟叶种植合同,办理的存折也是赵某某的名字。种烟面积163亩,合同面积75亩。2013年10月19日两张银行取款凭单分别为35675元和20914.6元,上面赵某某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取的钱。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0月15日分五次卖烟叶合计56589.68元,不是我卖的烟叶。 1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种烟107亩,没有见过合同,没有签合同。2013年11月2日36443.28元及2013年11月11日30135.22元都不是我取的,也不是我签的名。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0月31日分三次卖烟叶36443.28元2013年11月10日分三次卖烟叶合计30135.22元,都不是我卖的烟叶,都不是我的签名。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种烟十几亩,当时我们村几个种烟散户一起趁我的合同,但我们都没有签过合同。办理存折是我的名字,但取钱都是我丈夫,不知道别人是否用过存折。2013年11月14日602.14元不是我取的钱,不是我签的名字。 18、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是张某甲丈夫,以我媳妇张某甲名字办理的存折主要由我保管,没有让别人用过。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1月10日卖烟叶602.14元是自己取的,别人代签名。有个渑池人用我的烟叶合同卖过烟,和我一起去取过烟款2000多元。 19、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种烟29亩,经新安县烟草公司丈量过,签合同及办理存折用的是我媳妇仝某甲的名字。2013年11月11日3160.92元不是我的签字,可能是会计李某乙取的钱。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1月10日卖烟叶3160.92元不是我卖的烟叶。 2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种烟十七八亩,这个数字是新安县烟草公司丈量出来的。合同面积大概十六七亩。存折平时自己拿着,2013年11月11日756.14元不是我的签字,可能是会计李某乙取的钱,他取完后把钱给我了。烟叶收购发票显示2013年11月10日卖烟叶756.14元应该是我卖的烟叶。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发放的烟叶补贴资金有育苗补贴、机耕补贴、抗旱补贴、优化结构补贴。其中机耕补贴是按照公司每年年初下发的烟叶生产意见,根据烟叶种植连片面积情况不一样,每亩按60、70、80元三个等级发放。机耕补贴是县烟草公司以县政府名义下发有文件规定,2013年7、8月份时一般付给烟区村里了,有些是村里统一组织机耕的,还有部分机耕补贴是直接付给机耕户了。 生产收购服务部先把种烟所需的化肥、农药物资发放到基层烟站,基层烟站再发给烟农,根据发放情况上报县公司,再根据县公司审核签字的程序进行审核后入账,对于已经发放给烟农的化肥、农药物资,经过程序入账,就是核销。对于未发放完的化肥、农药物资都留在基层烟站作为库存。核销入账由生产收购服务部副部长郭某某签字,然后经主管领导刘某甲审核签字,再由财务科长我签字,最后由公司白某甲经理签字后,财务科就可以入账核销。 2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烟叶收购直接是由各基层烟站负责进行收购的,收购完成后由各基层烟站直接送到中心烟库。2013年新安县烟草公司组织过公司机关全体人员、烟站参与收购的全体人员以及专卖有关人员召开烟叶收购工作会议。会上纪检监察部门传达了烟叶收购纪律方面的规定,李某某参加了会议。规定禁止收购外地烟叶,禁止以次充好以及弄虚作假、私开发票、贪污私分的情况。 2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1月按照洛阳市烟草公司下发的烟叶种植计划,新安县烟草分公司的烟叶种植合同面积是8300亩,我们再分配给四个下属烟站,其中分给曹村烟站的合同面积为2000亩。实际统计曹村烟站种植面积有3000多亩。2013年4-7月,根据洛阳市烟草公司分配各县各烟站的烟叶物资计划,由市公司统一组织烟叶物资发放直接分配给各烟站,其中曹村烟站分配有100多吨化肥物资,500多斤农药。不清楚曹村烟站2013年机耕费的具体发放情况。 依据新政办2013年10号文件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才可以享受化肥物资扶持政策,也规定了机耕费发放标准。当时我把这个文件给过李某某一份,还专门交代他一定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严格按照合同面积向烟农发放化肥物资,依据合同面积向烟农支付机耕费。 2013年曹村烟站化肥物资的核销及库存情况需要烟叶生产收购服务部的签字认可,但一般情况下都是经财务科和烟叶生产收购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并统计过的数字,他们都认为没有问题才报给我,我就在上面签字认可。 24、烟叶收购发票,证明:被告人用裴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烟农名义虚开烟叶收购发票情况。 25、李某甲笔记本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李某甲本人所记录的套取烟叶收购款账目及款项使用情况,与其自己供述情况一致。 26、李某丙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丙收到36739元。 27、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曹村烟站物资盘点表,证明:2013年曹村烟站发放各种化肥物资的实际数额及核销数额,其中核销复合肥32086.69公斤、调茬肥65440公斤、饼肥94246.41公斤、硫酸钾58661.57公斤、重钙37540.04公斤、硝酸钾18838.5公斤、硫酸锌5875公斤。 28、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甲经手的资金存取情况。 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安县支行提供的取款凭单,证明:李某甲以裴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烟农名义领取烟叶收购款情况。 30、新安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洛阳市2013年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签订统计表,证明:2013年,曹村烟站签订的合同种植面积是2000亩,涉及9个村,132户烟农。 31、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财务科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报销审批单,新安县2013年连片、大户种植机耕费补贴统计表,烟农签字的补贴发放表等,证明:(1)2013年曹村烟站向小寨岭等九个村烟农发放机耕补贴合计336174元、4064.4亩,其中冬起垄面积4024.4亩、补贴金额334474元,非冬起垄面积40亩、补贴金额1700元;(2)2013年11月28日,曹村烟站李某乙报销机耕补贴192959.5元,核算单位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其中一张报销审批单上记载另从铁门支取111571.5元、从仓头支取31643元。 32、2013年3月5日新政办(2013)10号文件《新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3年烟叶生产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是: 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种植烟叶的可享受扶持政策。曹村乡的种植任务3000亩,收购任务60万斤。 农资扶持:烟用农资一律实行优惠套餐供应,每亩供应烟草专用肥15公斤(或调茬肥40公斤、硫酸锌5公斤)、饼肥25公斤、硫酸钾15公斤、硝酸钾5公斤、重钙10公斤、地膜2.5公斤。地膜全县统一按每公斤8元价格优惠供应。 连片扶持:连片烟田在元月底前机耕、3月10日前起垄结束,烟叶移栽后经丈量核实达到连片标准的,按相应的机耕、起垄、农资补贴标准兑现。其中机耕起垄补贴500亩以上连片烟田,由村组织大型机械统一机耕起垄的,县全额补贴每亩85元;300-500亩的连片,每亩补贴70元;100-300亩的连片,每亩补贴60元。用小型机械烟农自耕的每档下浮15元。农资补贴500亩以上连片烟田,每亩暂无偿供应烟草专用复合肥15公斤(或调茬肥40公斤、硫酸锌5公斤)、饼肥25公斤、硫酸钾15公斤、硝酸钾5公斤、重钙10公斤,并优惠供应价值50元的防病虫农药和免费供应抑芽剂250克;100-500亩连片烟田每亩暂按价格40%供应烟草专用复合肥15公斤(或调茬肥40公斤、硫酸锌5公斤)、饼肥25公斤、硫酸钾15公斤、硝酸钾5公斤、重钙10公斤,并优惠供应价值50元的防病虫农药和免费供应抑芽剂250克。烟叶收购结束后,完成产购合同交售量80%以上(含80%)的,所供应的农资按扶持补贴烟农;完成产购合同交售量50-80%(含50%)的,按差额比例追缴农资补贴;完成产购合同交售量50%以下的,全额追缴农资补贴。 33、新安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任免文件、站长岗位职责、烟站工作部门职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任职履历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系新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 34、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复制于中国网的2007年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是:2013年全县烟草种植计划依据上级下达的合同种植面积执行。依据国家局烟草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依照合同面积向烟农供应化肥物资及机耕费补贴。 35、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提供的统计表,主要内容是: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超发化肥363805.87元及超发机耕费补贴201384元具体数额来源。 36、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5日到新安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共同贪污烟叶收购款的犯罪事实。对李某甲应以自首论处。 37、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依据2007年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曹村烟站2013年应当按照2000亩合同种植面积向种烟农户发放烟用化肥物资及机耕费补贴,不得超出合同种植面积向烟农发放烟用化肥物资及机耕费补贴;(2)曹村烟站应当在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面积向烟农发放烟用化肥物资,但曹村烟站提前擅自决定向烟农按照实际种植面积向烟农发放化肥物资,并于2013年11月按照烟农实际种植面积向新安县烟草分公司申请机耕费。因化肥物资已向烟农予以发放难以追回,且曹村烟站已组织烟农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进行了机耕,因此,新安县烟草分公司最终按照实际种植面积对曹村烟站发放的化肥及机耕费补贴进行了核销。 38、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与烟农签订的2013年烟草种植收购合同120份,主要证明:按照合同说明,烟农应该凭合同种植、交售烟叶和供应烟用物资。 39、退赃款票据三张,证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已向新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案件款,其中李某某退赃30000元,李某甲退赃30000元,王某某退赃25000元。 40、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4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0张。 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被告人李某某的责任,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因一是我只是执行上级的政策和安排;二是上级下发的合同面积是在发放肥料之后,与实际发放的面积不一样,我们是按照实际种植时间给烟农发放化肥,没有提前发放;三是按照县政府文件曹村种烟面积是3、4000亩;四是我们是按烟草公司认定的烟农实际面积发放的,烟草局不认可就不可能给我们核销。2、对于指控的贪污罪,三人分钱是事实,但不知道是否构成贪污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有:一是主体要件证据不足,李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对于向烟农发放物资及机耕费补贴,曹村烟站及被告人李某某均没有决定权;三是套取烟叶收购款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四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国家造成599550.71元的损失。2、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本案三被告人获取钱款的行为方式系单位全体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后,为单位全体工作人员谋利益的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依据法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是10万元,而本案私分的资产总额为8.5万元,达不到追诉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2、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构成贪污罪,只应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追究相应责任。 针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是: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新安曹村工作站属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以此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性质为企业,不是国家机关,李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2、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与部分农户签订的2013年度烟叶收购合同复印件3份,主要证明:发放烟叶物资是在2013年2、3月份,与农户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4、5月份,发放物资时合同尚未签订,公诉机关指控的应按签订合同面积发放烟叶生产物资与实际情况不符。 3、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新烟(2013)2号文件,证明: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分配给曹村烟站的2013年收购计划是82万斤,种植面积是3500亩。文件落款时间2013年1月23日。 4、洛阳市烟草公司洛烟(2012)66号文件,证明:2013年,洛阳市烟草公司给新安县下达的烟叶目标任务是1.5万亩,3.5万担。文件落款时间2012年10月31日。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理由一是本案犯罪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二是本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领导决定的集体私分行为,三是参与主体系曹村烟站的全体正式员工。2、被告人李某甲应仅对其分得的3万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由于李某甲的银行卡也存放曹村烟站的公款,李某甲分得的3万元一直也在银行卡上存放未使用,没有转化为其个人所有,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积极主动退赃,应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所属的4个基层烟站(李村烟站、铁门烟站、曹村烟站、仓头烟站)都属派出单位,没有对公账户,代收取烟农烟苗等款项以后支付给大棚户。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共同以虚开烟叶销售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主要动机是弥补工作补贴,属于单位给职工发放钱物的性质。曹村烟站只有三名被告人系正式职工,三人的行为在本单位正式职工范围内是公开的,不符合贪污罪具有秘密性的特征。2、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私分的总数额仅有85000元,其本人只应对所得的25000元承担责任,且达不到私分国有资产罪10万元的立案标准。3、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名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2009年6月至今,李某某在担任新安县烟草专卖局曹村烟叶工作站站长期间,具有组织开展烟站烟叶生产物资接收、发放及管理工作的职权,其在2013年曹村烟站烟叶产前投入补贴发放过程中,违反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暂行管理办法及新安县政府文件的规定,向烟农超发烟用化肥物资363805.87元,超发机耕费201384元,共造成国家损失565189.87元。 2、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身为新安县烟草专卖局曹村烟叶工作站正式员工,在2013年烟叶收购过程中,三人经商议后,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在烟农名下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烟叶收购款119360.84元。扣除34360.84元用于曹村烟站其他公务支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将85000元予以私分,其中李某某、李某甲各分得30000元,王某某分得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65189.87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利用职权之便虚开烟叶收购发票套取烟叶收购款34360.84元属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不当,故该部分事实不认定为滥用职权。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理由,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系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正式员工,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系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财产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关于三名辩护人提出的三名被告人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洛阳市烟草公司新安县分公司曹村烟站仅有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系正式员工,为解决员工福利,该三人共同商议后决定套取烟叶收购款119360.84元,并以发补助的名义将其中85000元予以私分,该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系直接责任人员,私分国有资产119360.84元属数额较大,其中85000元系犯罪既遂部分,34360.84元系犯罪未遂部分。鉴于三名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均系初犯,且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