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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2009年11月13日因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2009年11月13日因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3时许,江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在新安县新城王者归来游戏厅,因打游戏与柴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江某某将柴某某打伤,经鉴定,柴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近亲属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2009年11月13日因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属有前科劣迹。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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