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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柴某某、袁某某、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柴某某,又名柴曾用,男,出生于1991年3月4日,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曾用,男,出生于1993年3月12日,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曾用,男,出生于1988年2月20日,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2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袁某某、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柴某某、袁某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在新安县新城涧河东路凯宴二手车交易市场办公室内,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同刘某某用麻将“推饼子”的形式进行赌博。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怀疑刘某某推饼子用的骰子有问题,认为刘某某作弊才使他们输了不少钱,就叫来柴某某、翟某某,同袁某某一起商量与刘某某说事,不让刘某某走,让其退还他们四人近几天输的钱。早上7时许,王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新城黄金大厦811房间内说事,并不让其走。直至当天晚上8时许,刘某某亲戚报警后,新安县公安局民警才到黄金大厦将刘某某解救。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8个小时期间,王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曾多次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背部、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对王某某、袁某某、柴某某、翟某某四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王某某、袁某某、柴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袁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王某某等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柴某某、翟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因索要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对其均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柴某某、翟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害人刘某某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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