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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芳诉韩现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王巧芳,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现伟,又名韩献伟,男,40岁,汉族。 原告王巧芳诉被告韩现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王巧芳,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现伟,又名韩献伟,男,40岁,汉族。

原告王巧芳诉被告韩现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芳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现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韩现伟及另外二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因为我丈夫和被告几人为同族兄弟,所以被告韩现伟托我丈夫处理此事给受害人赔偿。后来我丈夫与被告商量赔偿款分摊一事,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打下18000元的欠条。因我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年底还8000元,余下10000元于6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8000元、迟滞金1260元(计算至2014年8月底,此后按1.5%/月另计)。

被告韩现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王巧芳之丈夫韩某甲在本村修路过程中,村民闫某甲、闫某乙、高某某阻挡修路。韩某甲即邀请同族兄弟韩某乙、韩某丙、韩现伟出面与闫家协商,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闫某甲、闫某乙、高某某等四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韩某甲及韩某乙、韩某丙、韩现伟涉嫌故意伤害罪而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韩某甲出面与四名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2年7月30日,原告及韩某甲与被告韩现伟、韩某丙、韩某乙协商分摊赔偿款事宜,被告韩现伟自愿负担赔偿款18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今欠王巧芳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韩现伟”。后原告及丈夫多次向被告韩现伟讨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又写下还款计划:“年底还款8000元、余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现伟伙同原告之丈夫韩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之丈夫韩某甲一人出面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韩某甲、韩现伟、韩某乙、韩某丙四人协商,韩现伟自愿负担赔偿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现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巧芳偿付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0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韩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