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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芳诉韩红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王巧芳,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红营,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巧芳诉被告韩红营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王巧芳,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红营,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巧芳诉被告韩红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芳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韩红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韩红营及另外二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因为我丈夫和被告几人为同族兄弟,所以被告韩红营托我丈夫处理此事给受害人赔偿。后来我丈夫与被告商量赔偿款分摊一事,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打下20000元的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今年元月25号还10000元,余下10000元于6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还清欠款20000元、迟滞金1500元(按1.5%/月计算至2014年8月底,此后另计)。

被告辩称:2012年5月份,原告王巧芳之丈夫韩某甲打电话让我到他家与我商量修路一事,修路中让兄弟们帮忙。在修路中,原告丈夫与同村村民闫某甲等人发生口角斗殴,因我不能看自家兄弟挨打,所以上前帮忙。而后闫家人打110报警,韩某甲对民警说他愿承担一切责任。事后韩某甲赔偿伤者62000元,并逼迫我给原告王巧芳打下两万元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带领黑社会到我家要钱,我于2014年5月1日还3000元。我为韩某甲帮忙出事,后果应由原告丈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王巧芳之丈夫韩某甲在本村修路过程中,村民闫某甲、闫某乙、高某某阻挡修路。韩某甲即邀请同族兄弟韩红营、韩某乙、韩某丙出面与闫家协商,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闫某甲、闫某乙、高某某等四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韩某甲、韩红营、韩某乙、韩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而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韩某甲出面与四名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2年7月30日,原告及韩某甲与被告韩红营、韩某乙、韩某丙协商分摊赔偿款事宜,被告韩红营自愿负担赔偿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今欠王巧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韩红营”。后原告及丈夫多次向被告韩红营讨要该款,被告又写下还款计划:“2014年元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万元、余壹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014年5月,被告韩红营向原告还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红营伙同原告之丈夫韩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之丈夫韩某甲一人出面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韩某甲、韩红营、韩某丙、韩某乙四人协商,韩红营自愿负担赔偿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于2014年5月已归还3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此3000元应从还款总额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欠条及还款计划系在威逼胁迫情况下所写及韩某甲承诺出事由其一人负责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红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巧芳偿付欠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元本金从2014年元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10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韩红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