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王海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祜,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游光武,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锋,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明诉被告游光武、李军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扣押被告游光武、李军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7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游光武所有的豫CEW527现代轿车一辆;查封了李军锋所有的豫CC6761“东风“牌小型客车、豫CEW556”东风日产“轿车各一辆。现该裁定已执行。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祜、被告游光武、李军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明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游光武因需用钱,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游光武若不能还款,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借据中另载明,损失费用按照5%计算,被告李军锋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游光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期已过,被告游光武却单方面违约,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游光武向原告借钱及被告李军锋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光武返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按照本金100万元月息3分计算,计算5个月)此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计算7个月,按照100万元每月损失5%计算),此后损失计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李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游光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是93万元,不是100万元。借款后我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27万元,但我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曾经还过原告这27万元。我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我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35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军锋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故我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因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故我的担保责任应免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光武因需用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王海明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海明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显示:游光武向王海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并称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游光武自愿接受违约金及违约金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费用按照每日5%计算。另被告李军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一份,借款担保书显示:李军锋愿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称若到期被告游光武不能还款,由李军锋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所有费用。被告游光武、李军锋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上签名、摁印。另庭审中原告王海明称其预先在该100万元借款金额中扣除了7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3万元,被告代理人称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7万元属实,但对该7万元款项其不知为何种性质。被告游光武声称借款后曾分三次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但同时声称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游光武辩称的该27万元,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被告游光武偿还的任何款项。另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向二被告多次主张权利,并称2014年3月5日,其在向担保人李军锋主张权利过程中,经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过,庭前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向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该所2014年3月5日接警登记表一份,该表显示:担保公司王海明曾于2014年3月5日与李军锋发生纠纷并经该所处理,时李军锋家人报警称李军锋与担保公司人见面一直未回,后经该所询问情况后认定王海明不存在非法拘禁李军锋的情况,因而对该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游光武向原告王海明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归还,但本案被告游光武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游光武偿还原告王海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93万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只是双方对约定利率有争议,结合原、被告借款数额及原告在向被告游光武交付借款金额时预先扣除7万元利息可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游光武应以实际借款金额9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王海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有违约金方面的损失,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军锋在借款担保书中明确自己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庭对被告李军锋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对其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六个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王海明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李军锋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李军锋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被告李军锋与原告达成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军锋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故对原告王海明要求被告李军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海明借款人民币本金9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海明支付借款利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海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游光武、李军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