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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系程某某表弟。 被告:江某某,又名江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系程某某表弟。

被告:江某某,又名江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4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对我非打即骂,1997年长女江某乙出生,1999年二女江某丙出生,2001年幼女江某丁出生,由于我连生三女,被告心中不满,对我进行精神和身体折磨,致使我身心遭受很大打击。我忍气吞声和被告生活到2010年,2月份我由于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同被告一起来到新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当时缺一份结婚证,致使婚没离成,从此我走上了离家出走、出外打工之路。四年多来,被告既未打过电话也未找过我一次,我们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三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三个子女生活费、抚养费、学费二分之一;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三个女儿没有理由由原告抚养,原告出去长达四、五年,没有联系过、也没有照顾过女儿,没有对女儿履行过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江某乙,1999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江某丙,2001年11月23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江某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程某某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且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代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