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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聚明诉岳跃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张聚明,男,汉族,1944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跃坤,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岳国强,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 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张聚明,男,汉族,1944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跃坤,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岳国强,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聚明与被告岳跃坤、岳国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聚明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岳国强、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聚明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岳跃坤驾驶被告岳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牵引一辆自制平板车,沿清丰县城至大流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聚明驾驶的“小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跃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聚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8909.1元。被告岳国强所有的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岳跃坤、岳国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5062.64元。

被告岳国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岳国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仅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岳跃坤驾驶被告岳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牵引一辆自制平板车,沿清丰县城至大流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聚明驾驶的“小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跃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聚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支出医疗费28909.1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聚明经鉴定为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右耳漏,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岳国强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岳跃坤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张聚明的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张聚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岳跃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聚明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聚明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岳跃坤应负事故责任。本案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岳国强有过错,被告岳国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岳国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EG123“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聚明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聚明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8909.1元、检查费4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70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二被告认为,上述三项请求过高。本院结合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88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40元。

3、交通费88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9322.87元。二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右耳漏,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年龄、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为原告请求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7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聚明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54622.6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国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聚明医疗费等共计29622.64元,给付被告岳国强垫付款25000元。对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聚明医疗费等共计29622.6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岳国强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聚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张聚明负担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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