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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有诉被洛阳双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王彦有,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双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曹村乡青要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 原告王彦有诉被告洛阳双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王彦有,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双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曹村乡青要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

原告王彦有诉被告洛阳双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峡旅游公司)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下午,我驾车到洛阳双龙峡旅游景区游玩时,将自己的豫CHL099号轿车停放在该景区的停车场,并按景区停车场的规定缴纳了停车费用,当我下午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自己停放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打烂,随即与被告景区的工作人员交涉,要求被告公司对损坏的汽车玻璃进行赔偿,但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了被损坏的汽车玻璃后,不予理会,更不赔偿,经多方协商没有任何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玻璃被损坏的各种损失共计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原告王彦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HL099号比亚迪F6轿车到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开发管理的青要山景区游玩时,按照景区管理人员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景区停车场内,并缴纳了停车费5元,景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后当原告从景区游玩出来后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打碎,车辆受损。该车辆经洛阳宝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更换前挡风玻璃及贴膜共花费材料及人工费3084元。原告王彦有就车辆赔偿问题与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彦有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并支付了停车费用5元,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原告王彦有的车辆在交付给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保管期间受损,并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系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所致,故被告双龙峡旅游公司作为保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彦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双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有车辆损失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彦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双龙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