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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保诉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克超、高铁女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敬保,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仓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敬保,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仓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克超,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高铁女,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克超,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敬保诉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煤业)、第三人陈克超、高铁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保,被告银龙煤业委托代理人宋荣甫,第三人陈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高铁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保诉称:2008年2月,我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沟煤业)法定代表人陈克超协商,由我承建东沟煤业运煤专用道路路基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185万元。2008年9月18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与东沟煤业之间签订了正式书面协议。在施工中东沟煤业分次付给我工程款45万元。此工程2008年底完工,工程已经当时东沟煤业法定代表人陈克超的验收,并签有书面证明。2010年初,东沟煤业又付给我20万元,现仍欠工程款120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但其以该矿正被义煤集团兼并,资金不到位为由,推拖不付。2010年该矿被义煤集团兼并,更名为银龙煤业,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公司副董事长。我又多次讨要,被告仍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30.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至诉讼之日)。

被告银龙煤业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施工合同主体。原告提供的《运煤道路路基工程协议书》显示,东沟煤业是该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合同2008年签订,年底完工,当时我公司尚未成立,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施工合同主体。原告起诉错列被告,主体错误。东沟煤业于2011年1月解散,依法公告清算。《清算报告》显示:清偿部分已经申报的债权后,剩余财产1916万元归东沟煤业自然股东陈克超、高铁女二人所有。原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财产,清偿原公司的债务是法定义务。原告没有起诉法定义务人而起诉我公司,系错列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依据。我公司是在河南省政府主导的煤炭资源整合中,于2011年9月27日以人民币出资设立的独立企业,与东沟煤业不是企业合并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东沟煤业公司解散之前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陈克超、高铁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所欠工程款数额也对,该路现被银龙公司使用,被告答辩不属实。东沟煤业兼并重组是把原来的东沟煤业设备和设施进行了评估计价,一部分作为我在银龙公司49%的股份,多余部分被用于我对银龙煤业的投资,我们没有从原公司带走一分资产和一颗螺丝,财产全部由银龙煤业掌控和利用。煤业公司兼并重组协议书是义煤集团统一印制格式和条款,是强制性的。我们的公司完全是兼并重组,所以该工程款及利息应由银龙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与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代表人陈克超经口头协商,承建东沟煤业运煤专用道路路基工程,工程造价为185万元。2008年9月18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陈克超作为甲方东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与乙方即本案原告王敬保签订了书面协议即《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运煤道路路基工程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本协议有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与王敬保于2008年9月18日,经双方商定本着认真、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下列协议条款:一、工程内容内容,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运煤路K0+000-K4+32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部分防护工程及钢筋混凝土园管涵工程。二、(1)甲方负责征地、放伐、协调周边关系进行现场指导,保证施工顺利,负责工程数量验收、付款。(2)乙方应对所做工程质量负责,其质量标准应符合规范及业主对工程的要求,因乙方因素造成的工程事故,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因乙方对工程造成的缺陷而无法修补时,由甲方修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双方认可后由乙方负责,此费用在以后的支付款中扣除。三、本工程协商价为185万元(壹佰捌拾伍万元)。四、付款办法,甲方按每月乙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进行决算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乙方不缴纳税金,由甲方交纳)本工程工期为一年。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签字之日生效,如有违约,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字:陈克超,并加盖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字:王敬保。2008年9月18日。”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完工,并经陈克超验收合格。至2010年年初陈克超支付原告工程款65元。剩余工程款120万元未付。2010年该矿被义煤集团兼并,更名为“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克超任新公司副董事长。之后原告又讨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72万元,共计150.72万元。

另查明:东沟煤业已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被重组到被告银龙煤业,原东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陈克超及妻子高铁女是新公司的股东,占总股份的49%。陈克超现任银龙公司的副董事长。2011年9月,新安县东沟煤业重组到被告银龙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未通知原告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东沟煤业与原告王敬保签订了《新安县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运煤道路路基工程协议书》后,原告依据该协议把路基工程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东沟煤业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其未完全付清,属违约行为;东沟煤业被重组到银龙煤业后,被告银龙公司应对东沟煤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龙煤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诉求30.72万元利息的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陈克超、高铁女系被告银龙煤业的股东,公司尚存,被告要求第三人偿付债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敬保的工程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72万元,共计150.7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银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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