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相识,2012年7月20日,在新安县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生孩子时发现我有丙肝,坐月子期间,因为我有丙肝,被告多次与我争吵要求离婚,且不给我治病,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不顾我的病痛,经常吵架,不给我钱,导致我身体越来越差,2013年3月18日,我因甲状腺囊肿住进医院,被告既不出钱,也不护理,我出院后,被告和我争吵不断,导致我精神崩溃,割腕自杀,还经常用不堪入耳的话折磨我,恶言恶语,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我于2013年10月底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赔偿我生病期间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10万元;诉讼费一人一半。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因原告患有丙肝传染疾病,对幼儿健康成长不利,且女儿出生后,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故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三、原告要求我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原告索要我彩礼1万元,三金首饰1万多元,金、玉手镯各一只。孩子出生前化验后,医生告诉我原告患有丙肝,还打过胎。孩子刚满月,原告治疗丙肝,2012年10月21日,我拿我母亲工资卡和原告一同到银行取9600元给其看病;我在我姐处借1万元给原告看病,新农合报销3500元;2013年7月4日,我拿我母亲银行卡,取7400元给原告,9月1日,原告又向我要钱,又取7600元交给原告;2013年10月26日,原告写下离婚协议书,放弃孩子抚养权,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当晚,原告离开我家。综上,原告隐瞒婚前丙肝传染病史和与他人打胎及遗弃女儿的事实,给我精神和人格造成极大伤害又骗取我大量现金,导致我四处欠债,由于原告有严重的过错行为,我请求原告退还我彩礼,孩子由我抚养,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7月2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子女抚养:女方每月给女儿刘某甲500元做为抚养费(18周岁之前),女方永久放弃孩子抚养权,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2、财产分割: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个人所有;3、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当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称治病花去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第三十二条,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因原告患有丙肝未治愈,且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参照当地城镇基本生活费用标准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每半年一次,应在每年6月、12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如第一次支付期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时间计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涉及。考虑原告的身体原因,被告可给原告适当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退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年分二次付清,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月至。 三、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