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 被告:姬某某,又名姬某甲,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我年幼无知,1992年在磁涧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5月3日喜生一女,取名姬某乙,2000年9月9日喜生一子,取名姬某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情暴躁、不务正业、打麻将、赌博、醉酒,多次好言相劝,但不知悔改。为了生活我多次外出打工。近几年,闲时被告外出搞建筑打工,从没给家里拿过钱,7月7日我因工作需要去军训,到家将近8点,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拿刀将我胳膊砍伤,去医院缝了七针。因遭被告打,我与被告分居长达5年,只是名义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姬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姬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拿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首先,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从1990年结婚至今已有23年了,期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在有了一双儿女后,更是其乐融融。虽然这次发生了纠纷,但婚姻基础尚好,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只是因受到原告言语刺激,一时冲动误伤了原告,为了这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这个家,希望贵院做好调解和好的工作,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女均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原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所存1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应依法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姬某乙,2000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姬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10日晚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磁涧镇租住屋内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左胳膊。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口角,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菜刀伤到原告,并因此事受到了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事表示悔意,并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韩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