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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焦景有。
委托代理人张银龙,系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西工区并非被告住所地,也并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还并非原告住所地,更并非标的物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由西工区法院管辖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是无效的。二、既然西工区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西工区,则可根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即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则本案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锚具购销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买方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故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