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万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福 委托代理人魏茹波,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9组12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群,男,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2组16号,系洛阳天创市场金浩物资站职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9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部)原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杨庄高速路口。 负责人黎西元,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水福、原审被告连霍郑洛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天创物丰物资经销处等案件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原告李水福与洛阳市天创物丰物资经销处等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合同债权受让人,与债权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洛阳市天创物丰物资经销处等案外人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合同债权受让人即取得了合同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权利,且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买卖合同性质的变化,债务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原合同对合同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合同债权受让人该案原告行使。故该案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水福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9标项目经理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偃师市行政区域内,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第二被告即我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9标段项目经理部并非独立的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经查,我公司及我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9标段项目部没有收到过洛阳市天创物丰物资经销处的权利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不发生效力,故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我公司作为法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3、即便法院认定洛阳市天创物丰物资经销处的权利转让成立,即如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所说“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里的“买卖合同”,显然指的是我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NO.9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洛阳市天创钢材市场物丰物资经销处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因债权转让的本质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受让人成为该买卖合同的主体,洛阳市天创钢材市场物丰物资经销处转让的权利也仅仅是涉及该买卖合同的权利,即基于签订和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包括诉权,其主张权利只能依据该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不可能超越该合同的规定。而我方的抗辩,也只能依据该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29日和2013年7月25日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部均向洛阳市天创市场金浩物资站出具了对账函(单),该对帐函(单)显示项目经理部欠该物资站钢材款的具体金额,故本案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另在本院审查期间,被上诉人李水福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钢材款中不包括洛阳市天创市场物丰物资经销处所转让的钢材款,故上诉人诉称与洛阳市天创市场物丰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偃师市行政区域内,故原审法律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