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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现伟与徐增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许现伟,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增禄,男,1969年2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许现伟,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增禄,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许现伟诉被告徐增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现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告徐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鸿发货运中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货物从荥阳运到临沧,运费30,000元。货物运到后,原告只收到运费15,000元,剩余运费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法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是给案外人边峰运送货物,该运费应由边峰支付,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鸿发货运中介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货物从荥阳运到临沧,运费30,000元,货到付款。
2、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货物运到临沧,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
被告徐增禄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出具证明的人员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鸿发货运中介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原告许现伟为甲方(承运单位),边峰为乙方(托运单位),鸿发货运为签证单位。许现伟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将指定货物从荥阳运送至临沧,运费30,000元。协议约定“中介方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调车、运费商谈、装车等事项,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法律责任”。货物送到后,边峰通过他人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中介协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徐增禄作为中介方,其合同义务为货物运输前的调车、运费商谈、装车事宜等,并不包括替托运方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现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书伟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