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41号 原告:王巧芳,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红河,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巧芳诉被告韩红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芳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韩红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韩红河及另外二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因为我丈夫和被告几人为同族兄弟,所以被告韩红河托我丈夫处理此事给受害人赔偿。后来我丈夫与被告商量赔偿款分摊一事,因无现款故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打下20000元的欠条。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还清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5月份,原告王巧芳之丈夫韩某甲让我们回家修路,说出什么事由他一个人负责。后来同村村民闫某甲等人出来阻挡,韩某甲先动手殴打对方,我们也帮忙动手了。后来受害人报警,我们被判刑。2012年7月30日我在王巧芳家中被一群光头逼迫写下20000元的欠条。因韩某甲承诺过出事由他一人负责,故我不应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王巧芳之丈夫韩某甲在本村修路过程中,村民闫某甲、闫某乙、高某某阻挡修路。韩某甲即邀请同族兄弟韩某乙、韩红河、韩某丙出面与闫家协商,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闫某甲、闫某乙、高某某等四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韩某甲及韩某乙、韩红河、韩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而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韩某甲出面与四名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2年7月30日原告及韩某甲与被告韩红河、韩某乙、韩某丙协商分摊赔偿款事宜,被告韩红河自愿负担赔偿款20000元,并下欠条一张:“今欠王巧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韩红河”。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红河伙同原告之丈夫韩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之丈夫韩某甲一人出面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经韩某甲、韩红河、韩某丙、韩某乙四人协商,韩红河自愿负担赔偿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威逼胁迫情况下所写及韩某甲承诺出事由其一人负责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红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芳现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红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