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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果诉任现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利果,女,汉族,1977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平记,男,1974年5月6日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雪香,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现义,男,汉族,1973年1月3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利果,女,汉族,1977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平记,男,1974年5月6日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雪香,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现义,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

上列原告王利果诉被告任现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记、王雪香,被告任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任现义驾驶其所有的豫CC511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至乐万家超市门口时,因货车刹车失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严重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现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就原告相关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212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任现义驾驶豫CC5116号大货车,沿洛阳市洛龙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万家超市“门口时,遇王利果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重型自卸货车刹车失灵,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王利果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现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果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1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1)肝挫伤,2)脾挫伤,3)腹腔积血,4)盆腔积血;2、全身多发骨折:1)右侧锁骨骨折,2)左侧第一掌骨骨折,3)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3、急性肝损伤;4、低蛋白血症;5、电解质紊乱:低血钾症。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利果右锁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王利果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3、王利果左股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另查明,被告驾驶豫CC5116号大货车车主是任现义,没有入保险。又查明,原告王利果及其丈夫魏平记因病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女儿魏静静2002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魏雯翔2007年8月8日出生。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87659元;2、误工费19053元(87元/天×219天);3、护理费11322元(111元/天×51天×2人);4、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 6、伤残赔偿金62714元(22398.03元/年×20年×14%=62714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638元(14821.98元/年×17年×50%×14%=17638元);9、交通费260元;10、鉴定费700元;11、拖车费510元;12、复印费94元;13、修车费400元。共计21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现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659元。凭票据据实为87711.56元,原告要求87659元,按原告要求认定。2、误工费1387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受伤至2014年7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219天。原告提供其为常熟市虞山尚湖秀水坊饭店(洛阳阿特斯食堂)员工,月工资1900元,从受伤之日起停发工资,可按月工资19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公式为:1900元/月÷30天×219天=13870元。3、护理费8115.57元。原告住院51天,2人护理虽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1天×2人=8115.57元。4、营养费510元。原告住院51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51天×10元/天=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住院5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51天×30元/天=1530元。6、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十级伤残等级为10%,三个十级为12%,原告为农村户口,虽未在城镇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740.28元。(魏静静2002年10月24日出生,赔偿6年,儿子魏雯翔2007年8月8日出生,赔偿11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魏静静5627.73元/年×6年×12%÷2人=2025.98元;魏雯翔5627.73元/年×11年×12%÷2人=3714.30元);9、交通费260元。该项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11、拖车费510元、修车费400元共计910元。12、复印费94元。上述第1-12项共计:181144.1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72144.12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现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C5116号大货车没有投任何保险,该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任现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现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44.12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4元(原告已缴纳1300元,剩余3194元缓至执行阶段缴纳)、保全费820元,共计5314元,由被告任现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书  记  员   周亚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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