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游进卫(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丁未,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进卫诉被告刘丁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进卫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丁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刘丁未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29万元,约定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1日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丁未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游进卫借现金共计29万元,并于2012年8月11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游进卫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以前所有借据同时作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刘丁未。2012.8.1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丁未向原告游进卫借现金29万元,有被告刘丁未给原告游进卫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丁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在借条上没有注明,故按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丁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进卫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丁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