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刘书文,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树银,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二周,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书文诉被告李树银、候二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李树银,被告候二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树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文诉称:2013年4月23日10时许,陈某某驾驶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5KM+670M处超越同向前方被告候二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路北侧行走的我和黄某某相撞,造成我和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二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和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我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000多元。同时事故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我受伤,除侯二周付500元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4801.40元。 被告李树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已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候二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是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碰住我的车,应由其赔偿,我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以交强险先行承担,保险公司愿意与候二周共同承担。2、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2013)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公司赔付本案被告候二周3556.54元,该赔偿款应在交强险内扣除。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27分许,陈某某驾驶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75KM+670M处超越同向前方被告候二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路北侧行走的原告刘书文和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书文及黄某某、候二周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二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刘书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文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5月8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1811.65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检查及购药共支出696.3元。2013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书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书文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00元。2014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书文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5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书文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6-54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及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1)刘书文为非农业户口。(2)刘书文儿子潘某某1999年2月11日出生。(3)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树银。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陈某某系被告李树银雇佣司机。(4)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候二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5)原告刘书文住院期间被告候二周为其垫付500元。(6)该事故中的黄某某、侯二周均受伤,并已另案起诉且已结案,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侯二周2476.83元、黄某某2694.8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侯二周1079.71元、黄某某4686.0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树银所有的豫D3557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李树银承担70%、候二周承担30%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以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各项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宜。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刘书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2507.9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县内出差补助20元/天计算,为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4910.48元(243天×61.36元/天);(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期间为住院15天、2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酌定45天、1人护理,为5967元(15天×79.56元/天×2人+45天×79.56元/天);(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2964.4元(14821.98元/年×4年÷2×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数额共计86795.89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4828.32元、伤残限额内赔付73837.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银承担70%即5690.74元、候二周承担30%即2438.89元,侯二周已付的5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66.26元; 限被告李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5690.74元; 被告候二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93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90元,由原告刘书文负担440元、被告李树银负担2610元、被告候二周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张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