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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琴诉高来涛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刘素琴,女,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来涛,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刘素琴诉被告高来涛为饲养动物损害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刘素琴,女,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来涛,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刘素琴诉被告高来涛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高来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琴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从高来涛家大门前经过,我正在走路的时候,突然他家的狗从院中跑出向我扑来,狠狠咬住了我的左下肢,我吓得大喊大叫,被告的母亲听到后也从院中跑出来,大声吆喝狗才松了口,这时我的腿流血不止。高来涛知道后领着我到县杭州路江庄卫生所治疗,并愿意承担治疗费用,但治疗费用共需2178元,因当时钱不够,他只付了500元,并答应明天送来,但到了第二天,他不愿只付剩余的钱,后经村委调解,仍然未果,我实属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来涛答辩称:狗不是我养的,我申请我母亲出庭作证,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琴于2014年8月19日在经过被告高来涛家大门时,被其所饲养的家犬咬伤左下肢,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杭州路江庄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狂犬疫苗注射,花费医疗费2178元。被告高来涛先行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来涛系所饲养的犬的管理人,原告损害后果理应由该犬的管理人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其非犬的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原告受伤后主动支付500元医疗费,显系其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达,且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克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载明“克昌村三组居民刘素琴……被我村居民高来涛家狗咬伤左下肢”,被告予以认可,且证人苏爱民与被告高来涛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高来涛是狗的管理人,高来涛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刘素琴要求被告高来涛承担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78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刘素琴及时注射了疫苗,未造成重大伤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因原告刘素琴治疗并未住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20元。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19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9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素琴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98元;

驳回原告刘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来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