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姚兰,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令,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丽丽,又名张丽,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建令之妻。 原告姚兰诉被告高建令、张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及委托代理人梁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令、张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并约定借款人若不及时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天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12000元(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建令、张丽丽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令与被告张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建令以自己岳父的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兰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姚兰借给高建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共计陆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每天500元整。被告高建令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在借条上加注:“本人自愿将新安县上海路万隆巷房屋两套作为抵押”。担保人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一年时止,借款人如果无法偿还借款,其愿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令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二被告均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高建令向原告姚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高建令应按借条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高建令与被告张丽丽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建令、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数额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35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14个月×500000元×4倍)。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令、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高建令、张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