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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鸟子诉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季鸟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民,又名张战营,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季鸟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民,又名张战营,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石寺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

原告季鸟子诉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鸟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我在被告腾飞公司上班时被公司的叉车叉伤,致使我住院治疗59天,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我的医药费和住院费,而对我的其他各项损失没有进行赔偿,我为此找被告协商,被告开始承诺赔偿,后一再推诿,至今更是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7331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腾飞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鸟子系被告腾飞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季鸟子在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时,被同车间的叉车工人刘某某驾驶叉车时不慎压到左脚内侧。事故发生后,原告季鸟子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及足部挤压毁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根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住院50天(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3年12月1日,原告季鸟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及足部挤压伤术后、左跟骨陈旧性骨折术后。住院9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季鸟子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腾飞公司已支付相应的住院费用。

另查明:一、2014年12月31日,经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季鸟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季鸟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原告季鸟子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于新安县石寺镇西街路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季鸟子在从事提供劳务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腾飞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求应合理、合法、有据。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季鸟子遭受的损失为:(1)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日计算,期间为原告季鸟子发生事故之日(2013年6月11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2013年12月30日),数额为13534元(67元/日×202日)。(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计算,数额为4694.04元(79.56元/日×5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180元(20元/日×59日)。(4)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590元(10元/日×59日)。(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季鸟子居住于新安县石寺镇西街,伤残标准可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因本次事故原告及其亲朋为处理事故确有客观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69886.2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鸟子各项经济损失16988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鸟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