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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丰勤诉韩绍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张丰勤,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联社,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绍锋,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张丰勤,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联社,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绍锋,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丰勤诉被告韩绍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社,被告韩绍锋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0时50分,被告韩绍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由南向北过马路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绍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9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2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向原告支付380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愿意赔偿,但我家庭困难,希望原告体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0时50分,韩绍锋驾驶车架号03188的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78KM+100M处,与张丰勤由南向北过马路相撞,造成张丰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张丰勤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380.82元。2013年3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绍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丰勤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8日,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索(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丰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韩绍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结束后,我院依法向新安县人民医院调取张丰勤医疗费用记账明细,其住院总花费为4685.82元。被告韩绍锋已向原告张丰勤垫付医疗费3600元,生活费400元,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绍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丰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绍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张丰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韩绍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丰勤的损失应由被告韩绍锋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丰勤的损失为:1、医疗费538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洛阳市30元/天);3、营养费3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4、关于护理费,虽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后开具,但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属客观实际,结合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显示,酌定原告为一人护理30天,关于陪护人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2420.1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原告住院30天,本院核定为2038.2元;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张丰勤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3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339.12元(不含鉴定费)。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韩绍锋承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11339.12元,扣除被告韩绍锋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韩绍锋还应再向原告张丰勤赔偿733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绍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丰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3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丰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25元,由原告张丰勤负担800元,被告韩绍锋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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