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重字第13号 原告:张国辉,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铝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我应招到被告单位(当时的新安县电力集团)上班。2005年5月调入被告下属的新建钛厂上班,工作于环蒸车间主操岗位。2007年9月17日,原告下班时在该公司的职工宿舍被人无故殴打致伤。2009年8月我被调入被告公司下属的一铝、二铝上班。2007年9月,我在被告单位宿舍被人打伤后,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2012年3月份,被告单位不知何因不让我回厂上班工作,虽经我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单位寻找要求回厂上班,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让我回厂上班。2012年12月,我曾向新安县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但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只是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3500元,经济赔偿金27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0元;2、支付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9000元;3、支付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900元自2007年9月开始;4、支付我治疗疾病费用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以有病为由,多次长期请病假、事假,还有旷工行为。在我公司尽到责任将其数次调换合适工作岗位情况下,原告仍无法正常上班。原告频繁、长期请假,已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不得已将其退回人事科待岗。2、在长期待岗期间原告不主动向我公司提出“已恢复健康,能够胜任正常工作。”而是杳无音讯,并且到其他地方打工、工作。事实上,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证明,其已自动离职。3、原告的各种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该给其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张国辉到被告万基铝业工作,2010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9月17日,原告下班后,由于与他人发生冲突导致其受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后,返回被告处上班。2009年8月23日被告将原告由海绵钛调入检修一队上班。2009年11月11日,原告被调入一铝铸造车间上班,在此期间,2010年5月31日请假至2010年8月26日共计87天;2010年8月26日原告被调至检修二队上班,在此期间,于2011年2月11日至3月25日请假44天;2011年4月14日原告被再次由石墨车间调入墙材公司地面砖岗上班,并于2011年4月26日请假至2011年7月25日。此后,原告请长期病假,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至本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已交至2011年8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4日,原告张国辉到被告万基铝业上班,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受工伤期间享受的待遇。2007年9月17号,原告受伤,但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认定,因此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和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时长期请病假,原告停工待岗是原告自己因治疗疾病造成的,和被告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请假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病多次请长期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法(1994)497号)的规定,原告的医疗期早已届满,且被告多次给原告调换岗位,另行安排工作,但原告仍无法完成工作。本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此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审 判 员 党 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杨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