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继红,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苗喜锋,女,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系被告王继红之妻。 被告:毛卫国,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席清安,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新安县城关镇巍郡大街西下三组。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王继红、苗喜锋、毛卫国、席清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毛卫国、席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红、苗喜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继红、苗喜锋夫妇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为保证我到期能后收回借款,被告王继红向我提供保证人毛卫国、席清安向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继红、苗喜锋夫妇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为保证我能到期能够收回借款,被告王继红向我提供保证人毛卫国、席清安向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继红、苗喜锋均不归还我的借款,被告毛卫国、席清安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继红、苗喜锋归还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毛卫国、席清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卫国、席清安答辩称:当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说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 被告王继红、苗喜锋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红、苗喜锋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张志强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继红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三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偿还,借款人王继红、苗喜锋,担保人毛卫国、席清安;被告王继红又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继红今借到张志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3月,借款人王继红,担保人毛卫国、席清安。原告张志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红、苗喜锋二次向原告张志强共借款6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王继红、苗喜锋向原告张志强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毛卫国、席清安答辩称签字仅仅是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毛卫国、席清安先后两次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能认识到担保的法律后果,可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毛卫国、席清安与被告王继红未约定担保责任,毛卫国、席清安自愿为被告王继红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时,并未超过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被告毛卫国、席清安对被告王继红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卫国、席清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喜锋与被告王继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王继红、苗喜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毛卫国、席清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继红、苗喜锋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继红、苗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强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毛卫国、席清安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毛卫国、席清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继红、苗喜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继红、苗喜锋、毛卫国、席清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