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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辉诉张明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张智辉,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明广,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电视塔对面。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张智辉,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明广,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电视塔对面。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智辉诉被告张明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辉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张明广及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辉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明广驾驶豫BB0826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安县教堂东五十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豫CLB932毫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新安县中医院,初步诊断为:阴茎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巨大,但是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告张明广辩称:同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明广驾驶豫BB0826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安县教堂东五十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智辉驾驶的豫CLB932毫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智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智辉被送至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阴茎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2-4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496.79元。2014年4月17日,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智辉与被告张明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4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张智辉的车损为14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100元鉴定费。原告张智辉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对被告张明广驾驶豫BB0826捷达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170元。

另查明,豫BB0826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智辉与被告张明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智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3、营养费13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予以计算(29041元÷12个月÷30天×13天×1人),原告张智辉主张1034.80元不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智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为其从事餐饮行业,但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7404元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参考出院医嘱,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及出院后28天,原告主张3079.10元,并不超出合理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7、车辆损失1480元;8、施救费500元;9、鉴定费100元;10、诉讼保全申请费170元。以上合计10410.69元(不含鉴定费及申请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张智辉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智辉医疗费34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034.80元、误工费3079.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8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41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智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041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智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0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570元,原告张智辉负担205元,被告张明广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