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01号 被告:段杰,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系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树锦,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瀛洲路与滨河北路东100米旗开新居1-2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杰诉被告吕树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杰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告吕树锦,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杰诉称:2013年6月21日22时40分,被告吕树锦驾驶豫CVQ033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6KM处,与我所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郭治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树锦与我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以后,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肩锁关节脱位;5、右第二跖骨头骨折。经新安县医院抢救后转至洛阳医院治疗,前后住院33天,因无钱交不起住院费被迫未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应休息一年(卧床三月);2、术后一年半左右取内固定物,期间需一人护理;3、术后体内固定物取出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活动;4、出院后半年内加强营养。”我的伤情经鉴定所鉴定为:“左肩关节伤残等级九级,右膝关节伤残十级。”被告吕树锦所有的豫CVQ033号轿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树锦依法承担。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50000元。 被告吕树锦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40分,原告段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郭治)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6KM+300M处,与被告吕树锦驾驶豫CVQ0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会车相撞,造成郭治及原告段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树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郭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杰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天,共计四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460.60元。后原告段杰于2014年6月23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5天,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为此原告段杰支付医疗费共计21612.8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段杰再次转院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期间需两人陪护25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卧床休息,患肢制动,定期复查诊断,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为此原告段杰支付医疗费28317.70元。原告段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肩锁关节脱位;5、右第二跖骨头骨折。2014年1月15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杰左肩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股骨中段粉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方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吕树锦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段杰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吕树锦所有的豫CVQ03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树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郭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树锦驾驶的豫CVQ033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段杰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段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树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段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57391.1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32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段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段杰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超出合理范围,共计207天,原告段杰的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12878.87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段杰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段杰住院32天,需2人护理,参照医嘱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段杰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核定为12421.6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段杰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核定为94071.73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的伤害比较严重,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91293.34元。关于原告段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段杰未向本院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郭治受伤,其已在本院立案主张,被告吕树锦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给案外人郭治留有必要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878.87元、护理费12421.64元,部分伤残赔偿金,共计60000元。原告段杰剩余损失为医疗费523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7637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1293.34元,根据被告吕树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杰除交强险外剩余损失中的65646.67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够足额代为被告吕树锦赔偿原告段杰的损失,故被告吕树锦不再承担本案对原告段杰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吕树锦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段杰的案件款中结算后直接扣除予以退还被告吕树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564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50元,原告段杰负担2170元,被告吕树锦负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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