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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江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江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以朋友名义相处。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保管为由要求我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她的账户。同年5月14日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了5万元自用,我知道后即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归还我5万元,但对剩余5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5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二人均属再婚,在原告自愿抚养我的两个孩子的前提下,于同年8月,在没有领取结婚证和举行完婚仪式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在原告租住的洛阳市长安路的房屋内达三年之久。2013年3月,原告为了表达对我的诚意,给我办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同年3月24日,原告和我一块到银行取出5万元,让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孩子上学费用,原告隔三差五索要的现金也占相当大的比例,5万元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早已不复存在,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案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存单上剩余的5万元原告已经拿走,二人分居,互不相欠,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分居以后,原告对我的生活进行严重骚扰,请求责令原告恢复我的名誉,赔偿我名誉损失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离婚,被告丈夫于2006年去世,带两个孩子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3月24日,原告将自己的10万元存款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账户。同年5月14日被告从账户上支取5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日转给原告,两人分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被告称5万元已完全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生活消费支出,不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财产发生纠纷,故该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称该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因双方所争执财产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不符合不当得利案件特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所支取5万元应适当返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返还2万元为宜。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江某某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0元,原告江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代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杨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