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元伯、何兴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49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万基公司)诉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电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元伯、何兴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基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江万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签订《110KV云香双回线路工程角钢塔、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我公司加工角钢塔(电压等级:110KV)77.247吨,加工钢管塔(电压等级:110KV)493.677吨,合同总价共4380538.94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技术文件交付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却因备料、生产、发运方面组织安排不当,致使货物交付严重逾期,且至今不能向我公司提供绝大部分重要的技术文件资料,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交付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文件资料;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46051.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基电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江万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安基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1日在河南省新安县各签订一份《110千伏云香双回线路工程角钢塔》技术协议(简称《角钢塔技术协议》)、《110千伏云香双回线路工程钢管杆》技术协议(以下简称《钢管杆技术协议》)、《110KV云香双回线路工程角钢塔、钢管塔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主要内容规定被告安基电力公司为原告香江万基加工角钢塔(电压等级:110KV)77.247吨,加工钢管塔(110KV)493.677吨,合同总价共4380538.94元。该《承揽合同》第4.1.2条载明:《技术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乙方将本合同第一批货物送至甲方现场,随后乙方按塔型和工程进度分批向甲方交付货物,35日内供完本合同的所有货物;第8.2条载明:货物交付时,乙方应提供以下文件:(1)产品出厂合格证(含镀锌合格证),1式2份;(2)钢材、焊条、焊丝、锌锭及紧固件原始质保书(或带原产单位质检章的复印件)和复验报告各2份;(3)货物加工清单1式2份;(4)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说明各2份(含修改后的安装说明);(5)《技术协议》要求的有关文件资料。第12.5载明: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3%向甲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第12.6载明: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设计单位交付技术资料的,每迟交1天,应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其中《角钢塔技术协议》第1.5.5载明:铁塔出厂应提供的文件,1、产品出厂合格证(含镀锌合格证书);2、钢材、锌锭及紧固件原始质保书和复检报告各2份;3、钢塔加工清单一式2份;4、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说明各2份(含修改后的安装说明);5、检验项目的检验资料2套;6、全部塔形加工完成后20天内,铁塔生产厂家向招标方交付含修改内容的竣工图各2套。钢管杆技术协议第9.9载明:本技术条件必须由供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与合同正文同时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安基电力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将合同约定标的物全部交付给原告香江万基公司,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未交付承揽合同第8.2条及角钢塔技术协议第1.5.5条约定的技术文件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香江万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基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文件资料,显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香江万基公司要求被告安基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346051.6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第八条规定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显系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原告香江万基公司要求被告安基电力公司交付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基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6051.63元; 驳回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6068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