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钰訸,男,200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金环,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修,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称赞,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钰訸诉被告张建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訸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张建修、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称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钰訸诉称:2013年5月1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建修驾驶其所有的豫C9X00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北冶镇西陈庄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陈庄村玻璃厂门前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用三万余元,被告张建修仅支付一万余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修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损失过高,法院应不予认定其主张,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建修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C9X002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北冶镇西陈庄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陈庄村玻璃厂门前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张钰訸相撞,造成张钰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钰訸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2013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2950.54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称被告张建修共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13年6月2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钰訸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8日,经法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钰訸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钰訸之母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钰訸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0月起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于新安县北冶镇柿树岭学校旁,其位置位于该镇街道,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及租房协议在卷咨证。豫C9X00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建修,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钰訸不负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对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所提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该鉴定并不存在程序上违法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张钰訸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钰訸的损失为:1、医疗费32950.54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营养费2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其主张数额4773.86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500元为宜;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现今社会经济发展实际,虽然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原告应当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为89592.1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合计138776.52元(不包含鉴定费)。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4865.98元。除交强险赔偿的外原告张钰訸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23910.54元,根据被告张建修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建修应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张建修已赔偿35000元,已超出该数额,被告张建修可在本案执行时向原告主张退还多支付的11089.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钰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86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钰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200元,原告张钰訸负担300元,被告张建修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