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南。 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选文,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兴敏,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边新卫,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龚选文、赵兴敏、边新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雍,被告赵兴敏、边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社和被告龚选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选文向我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煤,月利率为10.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3月30日归还本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龚选文在2013年6月30日付利息后,拒不偿还此后的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我社和被告赵兴敏、边新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兴敏、边新卫自愿为被告龚选文向我社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龚选文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兴敏、边新卫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龚选文清偿我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0.92‰,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暂定207480元)和逾期罚息(按照16.38‰,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赵兴敏、边新卫对上述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兴敏辩称:1、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加重保证人负担。被告龚选文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声称,被告龚选文在2013年6月30日付利息后就拒不偿还此后利息。据此,原告明知被告龚选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利息,构成预期违约,却既不及时向被告龚选文主张还款权利,也不及时通知我,直至2014年合同到期被告龚选文拒不还款才通知我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怠于向被告龚选文行使债权,也不及时通知我,导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影响了我行使权利,加重了我的保证负担。因此,原告存在不正确及时行使权利的过错,亦未能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我请求免除保证责任。二、担保约定模糊,我的知情权未得到尊重。原告与被告龚选文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龚选文找公职人员为其借款担保,后来被告龚选文请求我以公务员身份为其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我的权利、义务进行说明,就要求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事,我也无从区分。我对于该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本不知情,也无从区分。我认为其知情权未得到保障,原告和被告龚选文也故意隐瞒相关法律问题,我请求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原告和被告龚选文之间借款而引发的纠纷中,我由于知情权未得到行使,且原告明知被告人龚选文逾期违约却怠于行使债权、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我背负沉重的保证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边新卫辩称:1.我为其担保借款这一事实我认可。事后经了解龚选文要在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必须具备有200万元以上资产方可给予借款200万元。我认为信用社认可并且给龚选文借款200万元说明他的资产超过了200万元以上。2.龚选文借款提供的资产应当优先偿还他所借款200万元。3、假如借款人提供的资产为虚假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构成借款诈骗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龚选文以购煤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10.92。2013年3月31日,被告赵兴敏、边新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兴敏、边新卫为被告龚选文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龚选文。在借款期间,2013年4月29日被告龚选文支付利息2184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龚选文支付利息44408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龚选文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龚选文向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龚选文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选文按借款合同约定以月息10.92‰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20748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选文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16.38‰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罚息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兴敏、边新卫为原告龚选文的借款出具担保合同,该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赵兴敏、边新卫依法应对被告龚选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赵兴敏辩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追偿权利及担保约定模糊,知情权未得到保障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边新卫辩称应当优先以被告龚选文的资产偿还债务的辩称,因被告边新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利息207480元,共计2207480元及罚息(逾期罚息按照16.38‰,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兴敏、边新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60元由被告龚选文、赵兴敏、边新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