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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为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1986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1983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倪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1986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1983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权利,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2010年4月2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甚好,相伴在苏州打工。2011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诱因发现下肢浮肿,经苏州大学二附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炎,慢性肾功能不全”,住院治疗稍有好转。被告找借口,把我送回娘家后,再也不露面。2012年1月21日我病情加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我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总找借口推拖,最后连电话也无法联系,我身患重病无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全凭娘家接济,并借下巨额医疗费维持生命,至今我仍在150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我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扶养我的义务,但被告在我最需要关怀和照顾的时候,对我置之不理,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我生病以来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14万元;二、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每月支付扶养费1144元(含我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我后期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按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不实,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第一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属于婚内问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求项目;第二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义务不是责任,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但本案中我并未违背该条法律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张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长期住在娘家,未尽到夫妻义务。第三项诉求,败诉方承担,原告无权进行主张。我并不是不尽扶养义务,原告得病期间,我竭尽全力,倾尽家资为其积极治疗,从结婚至现在,我及其家里,为原告付出十几万元,而且作为原告与我结婚时未进行法定婚前检查,隐瞒病情,双方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在当年年底就发生了病变,该病当时被定性为慢性肾小球肾炎,该病从医学角度讲发病期缓慢,而且经诊断是慢性肾炎,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结婚前患有该病且隐瞒病情,根据婚姻法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该病不应结婚,属于不宜结婚几种病症之一。按照婚姻法规定,违背医学几项不宜结婚的病症结婚的,婚姻关系无效。违法无效的婚姻关系至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主张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前提必须是合法夫妻,因此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我始终未表示不扶养原告。我给原告转钱通过银行都有记载,因此可以认定我已经履行道义上的义务。请求我将原告领回家中,过正常夫妻生活。我将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照顾她,希望双方能和和睦睦,不希望双方家庭为我们操心,我们自己的事我们可以自己做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后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口,现原告仍处患病治疗期,被告高某某无稳定工作。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诉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14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144元的扶养费的诉求,因被告高某某目前无固定工作,且原告李某某无法证明被告高某某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新安县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李某某患病期间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李某某患病期间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扶养费3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任铁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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