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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毅诉何振亚、王亚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振亚,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丽,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毅诉被告何振亚、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李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振亚,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丽,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毅诉被告何振亚、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振亚、王亚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毅诉称:我和被告何振亚系朋友关系,何振亚2013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我求助,请我借给他现金15万元,当时何振亚亲笔书写借据一张,担保人王亚丽、何某某。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九个月利息6436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何振亚、王亚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毅与被告何振亚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何振亚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毅借现金15万元,借款当日何振亚书写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何振亚,今向李毅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如至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5%人民币五千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同时又书写一份借款担保,内容如下:“本人王亚丽,我自愿为何振亚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壹拾五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全额偿还150000元(实现债权),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所有费用等。借款人:何振亚,担保人:王亚丽、何某某。2013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振亚在原告李毅处借现金15万元,有被告何振亚给原告李毅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王亚丽、何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李毅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人何振亚没及时还款,担保人也没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振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在庭审前原告李毅撤回对担保人何某某的起诉,是原告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何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王亚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亚丽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被告王亚丽的担保期限已过,且在民政部门档案中查询不到被告何振亚、王亚丽的婚姻登记情况,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何振亚与王亚丽系合法夫妻关系,故王亚丽依法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在借据上没有注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振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5816元,由被告何振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责任编辑:海舟